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865号
原告:丹江口市驰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北京路(水都花苑**楼),现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世纪星城**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09877740K。
法定代表人:卢艳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886588。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江口市驰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越公司)与被告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塔吊租赁费81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5日起以81000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塔吊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放弃超期租赁费21000元;2.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丰河公司承建丹江口市世纪星城小区二期24#、25#、26#楼,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2台(型号为5010和5610),用于被告在丹江口市世纪星城二期小区的施工,合同约定租期为实际使用工期为主,5010型塔吊租金为每月9000元,5610型塔吊租金为每月12000元,不足一个月时按月租金÷30×天数计算,租满一个月即付租金,以此类推,若被告延期支付费用,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安装完毕供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开工单,5610型塔吊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5010型塔吊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2019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后通知原告24#楼塔吊必须在2019年12月16日拆除,26#楼塔吊必须在2019年12月19日拆除,拆除完清场,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尾款6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月18日付清尾款。由于被告超期使用塔吊,超期使用塔吊的费用为21000元,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塔吊费用为81000元。由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塔吊使用尾款,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丰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驰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驰越公司与被告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租赁驰越公司5010型号、5610型号塔吊各1台,租赁地点在世纪星城项目现场,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一次性支付驰越公司2台塔吊进退场费人民币20000元,进厂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租期为实际使用工期为主,每台塔吊租金为9000/12000元/月(5010型塔吊每月租赁费9000元,5610型塔吊每月租赁费12000元),不足一个月时按月租金÷30×天数计算,租满一个月即付租金,以此类推。从驰越公司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丰河公司使用之日起(以双方签字盖章的设备起用日期确认书为准)开始计算租金,至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以书面形式通知驰越公司拆除设备止结束租期(设备拆除通知书需由驰越公司代表人签收加盖公章有效)。若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延期支付费用,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驰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于2017年8月30日分别向驰越公司出具2台塔吊的开工单,开工时间分别是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9日。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施工期间使用塔吊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5日向驰越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驰越公司的2台塔吊均可拆除,经双方结算后还剩尾款60000元,承诺在2020年1月18日付清尾款,2台塔吊拆完退场后,若到时间未付款可以走司法程序解决。备注:中间有段超期费用由陈总过来协调。结算单由公司该项目部员工及法定代表人陈文兵的女婿汪迪生签字,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盖章,原告驰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艳青签字认可。同日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2台塔吊尾款60000元,陈文兵和汪笛生在欠条上签字,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加盖公章。后驰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就使用塔吊超期费用,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也没有和原告协商。故驰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丰河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诉讼中驰越公司放弃超期使用塔吊费用2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驰越公司与被告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驰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丰河公司使用进行施工,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在使用驰越公司出租的机械设备后,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应支付驰越公司租金60000元,但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只出具欠条一份,并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因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系被告丰河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驰越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丰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驰越公司要求丰河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驰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驰越公司已当庭变更,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河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在结算单中承诺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驰越公司当庭放弃超期使用塔吊费用210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丰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驰越公司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丹江口市驰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6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租赁费60000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金荣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