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民初3000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世纪星城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
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39498169。
法定代表人:陈雪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沈竟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伟
书记员丁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