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G座108、109、110室。
法定代表人:吕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14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本着解决纠纷的便宜及被告住所地优先的原则,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故请求移送。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合同中的特别条款载明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第一部分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五部分第8条约定: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落款处有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和***的签字捺印,据此,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已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