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太原路天香广景苑5号楼11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晁俊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山东众成清泰(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阳,山东众成清泰(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2618.27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菏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92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4967.06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无需支付医疗费14967.06元,被上诉人未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被上诉人服从裁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未起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认可该赔偿数额。上诉人针对医疗费的诉请具体而明确,即使被上诉人所谓的医疗费数额超过诉讼标的额,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判决上诉人负担超出诉请的部分。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11项规定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恢复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为明确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本案重要证据协议书申请确认协议效力,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7000元,以后双方再无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协商对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是被上诉人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本案必须以确认协议效力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亦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确认协议效力一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通知恢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提交了已经提起上诉的证据,证明该判决尚未生效,该案尚未审结,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明显不符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法定情形,不应恢复审理。上诉人亦再次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未生效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专属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专属于劳动法上的赔偿责任。另补充:针对双方签署的协议,该确认效力纠纷一案,已上诉到中院,于2022年7月6日开庭审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另案结果后再恢复审理,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明确事实理由部分第3点,不应承担部分具体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增加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菏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92号裁决书遗漏答辩人在治疗期间二次住院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以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答辩人曾就此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上诉人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为方便审理,牡丹区法院要求答辩人撤诉,其将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一并审理,答辩人遂撤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提出无需支付医疗费14967.06元的诉讼请求及还应支付18883.71元的诉请进行了积极的答辩和举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项“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之纪要。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首先,涉案协议是答辩人尚未治疗终结情况下与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对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无明确的认知,其对自己劳动能力的损伤程度、应获取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全然不知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赔偿义务。其次,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伤情有可能构成伤残,协议约定赔偿金额过分少于答辩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有乘人之危之嫌,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答辩人不利,必然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劳动者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因此,在答辩人依据涉案协议所获赔偿款明显少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有权要求补齐。再次,涉案协议系基于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后产生,其效力问题应该作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由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对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后作出判决结论,而不应由上诉人另行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并不违反程序法相关规定。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21)鲁1702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明显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上诉人诉请。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三、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的法定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9年4月1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4月15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2月1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出具菏区人社认工字(2002)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为保护民工权益,在工地发生民工受伤情形的,依法应当溯及至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以双方为劳务关系为由推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赔偿责任。
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护理费6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相关公司待遇包括医疗费14967.06元、伙食补助费2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菏泽福汉幸福园项目工作的过程中,在十号楼用锤锤铁钉时不慎被击伤右眼。2019年4月16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2019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9年6月2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2020年2月14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区人社认工字【2020】002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20)3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月7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区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1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个月=72000元、住院护理费5457.5元÷21.75天×24天=6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7.5元×16个月=8732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申请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360元+320元+116.2元+60元+500元+30610.86元—17000元=14967.06元、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28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9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即每月为54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1、2019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2020年2月1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2019年4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4月15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但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0元,故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按照2019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即每月为5457.5元计算为宜,其停工留薪工资为32745元(5457.50元×6个月)。3、关于护理费,被告实际住院24天,其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即每月为5457.5元计算,护理费为6022.07元(5457.5元÷21.75天×24天)。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构成工伤,且被鉴定为捌级伤残,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320元(5457.5元×16个月)。5、医疗费,被告提交正规医院单据20张,计款49618.27元,应作为赔偿范围,其医疗费为49618.27元。原告提交在外购药单据,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在外购药,其证据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实际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24天×12元)。7、交通费,被告请求交通、住宿费,所提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17000元,且被告已经收到该款。原告就该协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现已经做出判决。依据该协议的内容,说明是在被告受伤后,支付被告医疗费17000元,由此,应当在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7000元。9、被告部分抗辩之理由,所提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10、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2745元、护理费602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医疗费496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其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为32618.27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2745元、护理费602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医疗费326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02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已认定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明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经质证,正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案已上诉,并非生效判决,涉案协议根据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规定,为可撤销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但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该确认效力纠纷一案的提起,是依据本案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另行起诉;既然要求另案确认该协议效力,就应当待该确认效力纠纷一案审结后,以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
经查,正通公司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正通公司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以“正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2021)鲁1702民初3163号案件诉讼中,其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中均提及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有效,故对于该项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正通公司再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依照上述规定,***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14967.06元应由正通公司承担。另一方面,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区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192号裁决书,裁决正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360元+320元+116.2元+60元+500元+30610.86元—17000元=14967.06元、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288元。对此***未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认可该裁决书。综上,一审认定医疗费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协议及一审程序问题。案涉协议系***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正通公司达成,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有权要求补齐。正通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协议其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恢复审理时机不当,审理程序存有瑕疵,但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正通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正通公司2020年在11月3日出具的“解聘证明”载明:“我单位***同志……于2020年11月03日从我单位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正通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各项损失如下:停工留薪工资32745元;护理费602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医疗费149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为: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745元、护理费602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医疗费149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段晨静
书 记 员 段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