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640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原告:**,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法(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天香广景苑5号楼11层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5797672R。
法定代表人:晁俊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建设街实验小学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DMBR22A。
法定代表人:胡鹏,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陈王街道建设路与鄄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493798830R。
法定代表人:张芝荣,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西人民路北(中行北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576642065R。
法定代表人:梁诗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财春,男,1988年1月28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被告:山东冉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温泉路南段温泉写字楼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RA4E82C。
法定代表人:靳庆明,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冉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李哲,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财春,山东冉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房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56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承接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承包的鄄城永尚未来城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结算,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843000元,后经催要支付了2803149元。经五被告和原告协商同意以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华府22-2-1002,21-2-1101两套房子抵挡工程款1111647元,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还下欠工程款1039851元,两套房子被告卖掉后,仅支付了原告两套房子的首付款361647元,下剩的750000元应支付房款,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对下剩的工程款1039851元,被告又给付了163295元,这样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26556元和两套房子未支付的尾款750000元。上述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辩称,鄄城县永尚未来城14号楼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总承包,14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分包给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96005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因原告至今未递交施工保证资料,材料实验数据,造成公司14号楼至今无法整体验收。按合同约定结算节点,本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5%,即3366044元,因原告多次找本公司,本公司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已经支付原告2601502元,其中本公司支付1500000元,未来城项目部支付426836元,山东冉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支付6746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1月20日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用中央华府22-2-1002,21-2-1101两套房子以1111647元抵冲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两套房子的处置权已经归属原告,该价款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也已经从欠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因此该房屋所抵销的工程款在经原告同意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至于怎样给付,是否给付均已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以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本公司合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01502元+1111647元=3713149元,已经比合同约定多支付347105元。
综上所述,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超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已经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公司将依法保留诉权,另案起诉。
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本公司开发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冉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本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各方达成协议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并不知情。二原告不是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自然人不具备其特征。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正常的销售中央华府小区22-2-1002与21-2-1101两套房源,被告之间没有协商将该两套房产抵偿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宜,也根本没有将其作为抵账使用。
山东冉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庆明是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聘请的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代表本公司,因此靳庆明代表该三家公司与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苗壮、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察胜军一并商量,用案涉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华府小区22-2-1002与21-2-1101两套房产抵偿二原告的工程款,五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当时只是口头协商同意,未形成书面协议。二原告与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对该案涉房产有抵偿协议,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与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书面的工程支付款申请单,因此案涉房款应该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转给二原告。但二原告的上述楼房的首付款却是本公司代转的,原因是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与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账户存在纠纷,二原告哀求此房款由本公司代转,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便将楼房首付款转给本公司,通过本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了二原告。综上本公司与菏泽永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包含外墙保温,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利用自己账户代转了部分款项,因此二原告不应将本公司作为被告。
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系山东正通建设集团设立的分公司,鄄城县永尚未来城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该分公司承包,原告二人以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之名于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处分包了该1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21年9月8日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向分包人***、**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对已完成面积、完成产值、实际产值、本次应支付产值进行了结算,结果显示实际应支付3843000元,分包人李金枝、**,结算人马亚栋、审核人靳庆明分别在结算单上署名,并加盖了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代表靳庆明、马亚栋签订抵款协议,双方共同同意将中央华府22-2-1002,21-2-1101两套楼房抵工程款总价1111647元,并加盖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中央华府22-2-1002、21-2-1101两套楼房系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所有,该两套房产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已作为商品房销售他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永尚未来城14号楼外墙保温,用中央华府房子两套抵工程款,房号为22-2-1002首付194740元已支付;21-2-1101首付166907元已支付,上述款项系通过山东冉庆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的转账交付。2020年12月11日永尚未来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查表没有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认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03149元、163295元。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辩称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3960052元,比合同约定已经多支付347105元,债务已经转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以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之名分包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行为,系借用有建筑资质企业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二人与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之间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相应结算单清单,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二人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已经认为系合格工程,因此二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及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主张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剩余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与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达成抵款协议,以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华府22-2-1002、21-2-1101两套楼房抵偿1111647元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361647元,剩余款项750000元没有履行,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二原告主张应由五被告共同返还上述剩余款项,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据2021年9月8日双方的结算单,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应支付二原告3843000元,诉状中原告自认已经支付2803149元、163295元,因此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尚剩余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876556元(包含抵偿协议中未履行的750000元)未支付二原告,其依法应当支付。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辩称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已经按合同约定超支付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财产亦属于公司财产范围,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系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对本案中法院查明认定的款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876556元;
二、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金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6元,由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张邦福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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