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太原路天香广景苑**楼****。
法定代表人:晁俊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机电商行,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鲁西南建材大市场****/div>
经营者:王沙沙,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申(系王沙沙之夫),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强,被上诉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申、杨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正通公司已经明确,涉案电缆已经被项目开发商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厦公司)强制折除并指定地点封存,正通公司没有这批货物,无法返还。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正通公司返还,该判决无法履行,会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该判决书如何履行?而且也不可能再购置同样不合格的电缆进行返还。一审法院(2019)鲁17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7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商行返还电缆款143356元。但申请强制执行多半年来,**商行一直拖延履行,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如果再加上这一份不能执行的判决书,那么返还电缆款143356元的判决书将更加不能执行,使得正通公司正确维权的结果完全泡汤,这种局面将会使得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接受巨大挑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17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7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行返还正通公司案涉全部电缆货款143356元,正通公司继续占有案涉电缆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商行与正通公司建立了涉案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商行与项目开发商正厦公司无合同关系,正通公司以案涉电缆被正通公司封存为由拒绝向**商行返还案涉电缆,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正通公司向**商行返还涉案合同项下的电缆,货物价值143356元;2.涉案费用由正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正通公司购买**商行销售的大名县珠峰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一宗,**商行为正通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了正通公司购买的商品种类、规格、单价等并加盖了**商行的公章,货款总计143556元。正通公司在使用涉案电缆过程中,发现该批产品有质量问题,后委托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大名县珠峰电缆有限公司的该批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正通公司诉**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7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认定**商行、正通公司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认定**商行出售给正通公司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判决**商行返还正通公司电缆款143356元。**商行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9)鲁17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7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行、正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商行提供给正通公司的电缆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17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7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且判决**商行返还正通公司电缆款143356元,正通公司继续占有涉案电缆已无法律依据。**商行请求正通公司向**商行返还涉案合同项下的电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电缆系不合格产品,其价值已经不是143356元,因此**商行请求的货物价值14335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通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商行2018年3月20日《销货清单》中载明商品种类、规格的电缆;二、驳回**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由正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正通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正厦公司致函正通公司天荷御园8#、B3#楼项目部:根据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限你项目部必须于2018年4月16日23:00前把楼内敷设的所有电缆拆除,连同没有敷设的所有电缆运送到集团公司指定的地方进行封存。集团公司和正通公司共同委托专人到现场见证拆除,项目部要全力配合,逾期一天罚款5万元。该函上加盖了正厦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落款为正厦公司,与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且证据不能确认封存的电缆是本案涉案电缆,无法证明其中所记载的电缆是否真实被封存。该证据上记载的电缆是否封存,是正通公司与正厦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中,正通公司陈述:因为涉案电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建筑工程,所以工程项目方正厦公司要求将不合格电缆拆除,并异地封存。正通公司不清楚封存到何处。因为正厦公司担心正通公司知道地点后再偷偷用这些电缆。正厦公司系福汉集团的下属企业,2021年初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相关管理人员大部分离职。正通公司向正厦公司要求电缆问题,还有1000多万元工程款均没有得到正面回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商行向正通公司出售的电缆,经正通公司提起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判令**商行返还正通公司货款143356元。**商行返还货款,有权请求正通公司返还其销售产品。一审中正通公司提交工程方正厦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已敷设的电缆和未敷设的电缆均被正厦公司封存,现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正通公司已主张不具备案涉电缆的返还条件,且案涉电缆系不合格产品,正通公司亦无法返还相同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通公司返还**商行《销货清单》中载明商品种类、规格的电缆不具备可执行性。虽电缆系不合格产品,但从电缆结构组成考虑其仍具备一定价值。综合考虑案涉电缆的总货款、因电缆不合格客观上为正通公司所造成的装卸、安装、拆除等经济损失,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本院酌情判令正通公司返还**商行电缆款项57342.4元(143356元×40%)为宜。
综上所述,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机电商行电缆款5734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机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5元,由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机电商行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机电商行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