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6民初3580号 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5797672R 法定代表人:**起,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太原******5号楼11层西南户 委托代理人:庞洁(特别授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人民路西段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汇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C9XGL6Q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街***路东中央华府19幢1**180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诉被告**、菏泽汇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汇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2020)鲁1726执915号案件对执行人沿街商铺的执行;2.依法判令**停止对沿街商铺的施工;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属在建工程,尚未完工也并未交付,不具备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客观条件。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6执915号裁定的日期为2021年5月7日,截止该日,案涉项目仍处于建设施工阶段,原告尚未向被告汇君公司交付案涉项目,更未取得产权证书,不是法律意义上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不具备过户条件。二、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1.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2017年1月27日申请人于汇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约定汇君公司将案涉东街新居一期1-9号安置楼及沿街商铺交申请人全资垫资承包工程建设,按2016年定额计算,总工程价款应在2.5亿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就开始建设工作,直至涉案商铺交付被告**抵偿债务,原告才停止施工。之后汇君公司委托菏泽广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评估,广联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东街新居一期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查菏广结字【2021】038号报告书,结算总价233368585.35元。经原告与被告汇君公司结算,截止目前,汇君公司仍欠异议人案涉1-9号楼及商铺工程款800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即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实体权利。(2020)鲁1726执915号裁定,裁定将异议人所有的16套商铺中的14套商铺,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6783520元抵偿给**,显然将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优先受偿权排在了**普通债权之后,为了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利益。三、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即被告汇君公司不应当偿还被告**任何款项。被告**申请执行被告汇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20)鲁1726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据了解**系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按照**及***的安排下转让49%的股权,也是按照事先安排将转让款1470万元进行处理,其中包括偿还**欠**的682万元,即**欠付**的682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再次以同样的债权诉被告汇君公司,显然已经构成虚假。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停止(2020)鲁1726执91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沿街商铺的执行,实际主张的是对涉案商铺的实体权利,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是本案的关键,也是本案的焦点。该涉案商铺的开发商是被执行人汇君公司,而被答辩人不具有实体权利,法院有权对涉案商铺执行,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请求。2.涉案工程在拍卖前虽尚未完工,但该工程已闲置多年,被答辩人已不给被执行人汇君公司建设,被执行人汇君公司也没有进行建设,如果无限的闲置是极大的浪费,尚未完工只是影响工程的价格,并不影响拍卖,因为涉案工程又规划证、土地证、施工证等合法手续,在拍卖时对其进行评估,具有拍卖价值,所以法院是根据规定进行拍卖是合法的。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不具有实体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基础,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君公司欠其工程款,因此主张优先权无从谈起,理由不成立。4.判令答辩人停止对沿街商铺的施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内容,与此无关的内容一般不予审查,因此该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5.对被答辩人事实与理由第三点根本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执行依据错误,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决监督程序办理,根本不是本案的调查范围。6.裁定给答辩人的工程只是一小部分,另一大部分商铺现在没有处置,以及其他财产也没有处置。被答辩人认为汇君公司欠其工程款,但为什么到现在都没有想汇君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汇君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和汇君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直,显然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这是汇君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恶意阻止答辩人执行的行为,对此行为,法院应严厉打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我们没有异议,被告**诉我方682万元的合同纠纷,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我方对该笔债务不认可,现在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来源于(2018)鲁17民终3616号,该卷宗中编号11页的三方协议是**与**、**三方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由**向**偿还682万元,用于免除**对**的682万元债务,该协议达成后,协议已经履行,因此**主张的债权是不成立的。 原告正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东街新居一期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菏泽汇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正通公司承建鄄城县东街新居一期1-9号楼及西侧沿街商业,合同约定为为全资垫资,签约合同价约1.6亿元,并在合同123页约定付款周期。129页其他部分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款,用商业门市抵偿,抵偿价格冲抵承包人工程款。经过被告汇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评估,认定结算总价为233368585.35元,并于2021年6月28日三方对涉案已完工程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2021年7月5日,被告菏泽汇君置业有限公司尚欠6321255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证据二、(2022)***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案监督,该裁定书显示“正通公司同时主张,法院采取拍卖措施时应先保存相关建筑价款,实际是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即按照(2020)鲁1726执915号裁定,14套商铺共计3473.09平方米以6783520元抵偿给被告**,原告承建的商铺共有8000平方米,结合证据一,被告汇君置业公司应当冲抵全部的商铺给原告。证据三、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2020)鲁1726执915号执行案件在执行涉案工程商铺时的状态即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尚未达到交付标准,不具备执行条件。证据四、(2018)鲁17民终3616号民事案卷原审被告**的上诉状,证明:(2018)鲁17民终3616号民事案卷原审被告**的上诉状第5页“上诉人始终是按照**及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的49%的股权转让,转让股权后,也是按照其事先安排将广发恒基公司土地转让中的**应得的1470万元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先扣除代被上诉人、**偿还的320万元的借款后,后又偿还了**欠**的682万元以及**欠***的430万元,上诉人已在处理完公司土地后,将上述**的借款偿还完毕,利息部分基本没有偿还。”即被告**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完毕,之后被告**提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显然涉嫌虚假诉讼。五、庭前申请法院调取的**和**的银行转账明细,请法庭展示,证明2016年7月31日及8月1日**分两笔将682万元已全部支付至**账户,即**的债权已经全部实行,本院(2020)鲁1726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享有该债权并非真实的,所有该判决书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举证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商铺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三:对涉案照片有异议,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对上诉状有异议,不是原件,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五、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相关查询公章,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汇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高院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五、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20)鲁1726民初5号、(2020)鲁1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2021)**审38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与被告菏泽汇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被告汇君公司提出了各种异议,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维持了被告**的相关权利,驳回了汇君置业公司的请求。 原告正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份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判决书显示,在审理过程中汇君公司多次要求追加**、**、***等人参与诉讼,用于核实**与汇君公司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结合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足以证实**债权已全部实现,因此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被告汇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汇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2018)鲁17民终3631号卷宗材料中的三方协议,证明**主张的债权实际已经偿还完毕,债务已经清偿。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经过(2020)鲁1726民初5号、(2020)鲁1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2021)**审38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证实了汇君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汇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鲁17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债务转移款5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日以5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汇君公司不服,上诉至菏泽中院,菏泽中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汇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726执915号,在本案执行阶段,汇君公司不服菏泽中院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菏泽中院(2020)鲁1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审3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汇君公司的再审申请。在(2020)鲁1726执915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鲁1726执915号执行裁定,将查封的汇君公司的16套商铺中的14套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67835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于当天向**送达,并完成抵债房产交接。2021年9月13日正通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案涉商铺所有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以正通公司重复提出异议为由,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鲁1726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正通公司异议申请。原告正通公司作为异议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2020)鲁1726执91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汇君公司沿街商铺的查封和评估;停止对被执行人汇君公司沿街商铺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鲁1726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正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正通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菏泽中院申请复议,菏泽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鲁17执复6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汇君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鲁1726执异17号民事裁定。正通公司不服菏泽中院(2021)鲁17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撤销(2021)鲁17执复64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20)鲁1726执915号、(2021)鲁1726执异17号、(2021)鲁1726执异29号执行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菏泽中院(2021)鲁17执复64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21)鲁17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1)鲁1726执异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正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正通公司不服,于2022年11月15 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是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对执行标的物涉案不动产商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从而排除执行。涉案商铺是被告汇君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属于汇君公司的财产,汇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有权查封、拍卖汇君公司的财产。原告本案诉讼主张实质是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己对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从而排除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属执行程序方面解决的问题,而并非审判实体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之诉,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85元,退回原告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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