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5841号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临西五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轲,山东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青啤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滨河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田汉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青啤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轲、被告青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田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9067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乙方位于湖北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的“青啤家园公建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乙方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财务记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1774.82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有6190673.49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账,但是其称项目是拆迁办实际负责,其不清楚,而原告方也无法联系所谓的拆迁办,因此根据合同签订的情况,依法将被告起诉,望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青啤公司辩称,一、青啤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青啤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在案涉工程建设前,临沂市罗庄滨河片区综合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滨河指挥部)已将工程对应的土地转让给山东克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明公司),青啤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第三人挂靠原告资质与克明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述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青啤家园公建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约定固定价7952448.31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滨河指挥部与克明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确认由克明公司收购滨河指挥部青啤地产沂河高都项目未开工建设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独立实施建筑。2011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5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青啤公司加盖公章处均由克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克明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虽否认其向案外人出借建筑施工资质,主张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单据、工程签证单、交接验收材料、内部承包协议等核心客观证据,且多年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仅以施工合同和在住建部门调取的资料,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出借施工资质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35元,减半收取计27567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