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254号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16829118X2。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1207-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BRNU9K。
法定代表人:张志花,经理。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与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再生资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168288.68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原告负责承建“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2#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需要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月内拨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5%。目前该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并经过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拨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拨款导致工程尚有扫尾工程未完工,原告委托审计部门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统计,根据结算结果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388288.68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220000元,因此被告尚有11168288.68元未支付。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回避不予给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云再生资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告华丰建筑与被告龙云再生资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由原告承包被告1#、2#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报警、消防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含内容(不含内装修),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总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及合同具体理解解释等作出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22791144元(综合楼1#金额为17748341.56元,2#金额为5042802.44元)。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2.4.1中约定,合同工程开工后,施工时间根据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1#、2#综合街三层浇注完成拨付工程款300万元;六层浇筑完成拨付工程款20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月内拨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1#、2#号楼主体工程,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确定涉案1#、2#号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但被告龙云再生资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拨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5220000元,原告后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计量、计价等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被告龙云再生资源1#、2#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一)本次工程鉴定结果双方无异议部分(未包含争议项)的鉴定值为14740899.77元;(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部分存在争议,争议项鉴定值为149874.83元,1、关于会所处地面硬化及造价双方存在争议,因会所处地面已经拆除,厚度无法现场落实,双方存在争议。申请人理由:混凝土地面的厚度为18cm,应按照18cm的厚度进行计量。被申请人理由:混凝土地面厚度为10cm,应按照10cm厚度予以计量;对存在争议的8cm,单独列为争议项,此部分争议造价为23324.73元:2、关于2#综合楼基础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的争议。基础变更为隐蔽工程,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影像及签字资料。申请人理由: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应予以支付;被申请人理由:争议部分工程量未有双方签字确定文件,需要进一步提供资料支持。此部分争议造价为126550.1元。原告华丰建筑支付工程鉴定费用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被告应付工程款及相应数额的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完成工程主体后,上述工程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经被告签字,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月内拨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本案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应以原告已经完成并经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应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为14740899.7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会所处地面硬化混凝土地面厚度差额23324.73元部分,被告主张应按照10cm厚度计算,原告虽主张应按照18cm厚度计价,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举证不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综合楼基础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的争议差额126550.1元部分,因系基础变更为隐蔽工程。因本案原被告均承认存在该隐蔽工程,且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被告未能向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第三人所建,且被告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对上述隐蔽工程量进行验收,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为原告所建,对该部分价款应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综合认定为(14740899.77元+126550.1元)=14867449.87元。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220000元,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月内拨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因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及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9647449.87元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支付的工程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被告亦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故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所建涉案主体工程质量合格,故对此原告请求就已完成被告龙云再生资源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云再生资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1#、2#综合楼主体工程价款9647449.87元(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9647449.87元部分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鉴定费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5元,由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军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