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中段正阳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邢西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1207-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花,经理。
复议申请人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龙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享有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通过合法程序已取得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上述裁决执行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拍卖款已到达执行法院银行账户。在异议人尚未真正实现执行款之时,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判决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并冻结拍卖款人民币9647449.87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异议人享有的抵押债权的实现。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系基于错误判决而产生的错误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异议有权就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即中止执行行为,并解除(2021)鲁1392执1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拍卖款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称,本案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139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判决内容明确我公司对工程款9647449.8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合法依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涉案工程已经拍卖并取得相应价款,我方应当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保全被执行人龙云公司名下经济区合肥路101号1号楼101、102号不动产、2号楼101、102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1号土地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龙云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向沂南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1392执1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云公司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的拍卖款10341867.87元,并告知对其中9647449.8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21年10月20日再次去函沂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协助将9647449.87元优先受偿款付至该院,剩余部分待沂南县人民法院分配完成后及时通知该院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2021年12月6日,异议人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出的(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依据生效的(2021)鲁139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云公司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程序尚未终结,拍卖款仍属于被执行人龙云公司,故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天龙公司请求撤销(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行为、解除(2021)鲁1392执1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拍卖款执行措施的请求于法无依,不予支持。
2021年12月14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9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天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21)鲁139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基于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对龙云公司享有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据复议申请人的生效判决拍卖抵押物。因华丰公司对龙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冻结拍卖款9647449.87元,导致复议申请人抵押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复议申请人发现经开区法院作出(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2021)鲁1392民初1254号判决书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导致(2021)鲁1392执1140号的执行直接严重阻碍复议申请人抵押债权的实现。
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254号判决书存在确定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金额问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继续执行本案将会给复议申请人担保物权的实现造成损害。1、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未予审查。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挂靠、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对原告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原告并未提供证明。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未予审查。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即在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首先,优先受偿权的启动是有法定条件的,需要满足“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前置程序,即承包人应在主债权到期且发包人逾期支付,经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才有权启动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其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在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经开区法院未予以审查优先受偿权的启动条件及行使期限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未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开区法院未审查涉案工程款是否属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亦未审查涉案工程各项资金来源及财务账目,就笼统的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用简易程序并缺席判决本案,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系拍卖款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经开区法院基于错误的执行依据将拍卖款冻结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因此,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2021)鲁139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亦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龙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139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1#、2#综合楼主体工程价款9647449.87元(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9647449.87元部分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鉴定费140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5元,由被告龙云公司负担。
该案执行过程中,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鲁1392执114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龙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13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一、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00元,并以19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5000元;三、临沂湛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凤江、钱聚彩、张志花、陈党党、曹际之对上列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0元,减半收取计63810元,由龙云公司、临沂湛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凤江、钱聚彩、张志花、陈党党、曹际之负担。龙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13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20元,由上诉人龙云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沂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天龙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鲁1321执恢18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龙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路××号土地使用权(鲁20**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32281号)及地上建筑物一宗。2021年9月12日-13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司法拍卖,山东恒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高应价胜出,成交价格为45541215.01元。现被执行人龙云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已向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沂南县人民法院正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1392执1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云公司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的拍卖款,并函请沂南县人民法院协助将9647449.87元优先受偿款付至该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龙云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对被执行人龙云公司申请执行,对于该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可书面告知沂南县人民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亦可书面告知沂南县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可对执行财产书面申请参与分配,进而由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根据上述规定所确定的程序最终确定财产分配方案。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1392执1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云公司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的拍卖款,并函请沂南县人民法院协助将9647449.87元优先受偿款付至该院,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天龙公司关于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执异17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复议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均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执异1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执1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和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思伟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