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某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桦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丛,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路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臣,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明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上诉人使用97套房产及车库、储藏室抵顶工程款19973666元价格过低,不正确。上诉人实际抵顶的工程款应当是2133058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片面听信被上诉人**的说法,但后来仔细核对,抵顶数额应当是21330580元,上诉人有对外销售价格表,整个小区都是按照这个价格出售的,97套房产面积固定,很容易计算出具体价格。二、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明臣私自刻制“福源社区五期工程财务专用章”对外出售房屋及伪造80万元单据,该行为系相互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李明臣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且该被上诉人私刻公章的行为也已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保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未收到上诉人所述的钱款,且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借公司进行出售,具体的钱款流向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说明。
李明臣辩称,一审判决准确无误,我没有异议。
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320106.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2月12日,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源社区24#-29#住宅楼,地点位于福源社区内,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六层、面积36090.75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卫、燃气、消防等图纸所含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以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合格,金额为31671420.42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项目经理为杜广选……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结合跟踪审计结果予以拨付,主体完成拨至总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拨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拨至审计价的95%,留5%的保证金,保修金5年内付清,满2年付保修金的90%,满五年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与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二、2016年,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福源社区24#-29#住宅楼总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2016年3月28日至30日,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临德造价字[2016]025、026、03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24#、25#住宅楼总工程款为8430272.56元、审定26#、27#住宅楼总工程款为12152815.18元、审定28#、29#住宅楼总工程款为11315118.38元。上述六栋楼房总工程款为31898206.12元。三、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其工程款1050万元,被告使用楼房、车库、储藏室共计97套楼房抵顶工程款19973666元。另,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其工作人员李明臣在被告处购买福源社区29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所拖欠被告的104434.01元购房款,在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20106.13元。四、第三人**自1997年至2014年期间,任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因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第三人**4751193.22元,后将其开发的28套楼房共计5992200元抵顶给第三人**处理。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抵顶给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第三人**的楼房对外出售时,加盖私刻的“福源社区五期工程财务专用章”。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此主张第三人**、李明臣为合伙关系,并借用原告资质施工了案涉工程。2016年5月6日,第三人**出具8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代村委转拨建筑公司工程款。该收据中加盖了“福源社区五期工程财务专用章”,但未经原告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以此主张抵顶**债务所剩余的房款1241006.78元已偿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80万元收款收据因其为李明臣提供担保及李明臣向其借款及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此扣留了原告(**主张李明臣系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相应的工程款80万元,抵顶了上述借款及利息。第三人**就其主张的借款、交付等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其所施工的福源社区25#-29#住宅楼均已完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杜广选任项目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工程款汇入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现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李明臣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及第三人李明臣、**系合伙关系,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二、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福源社区25#-29#住宅楼经被告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审计,确认总工程款31898206.12元,双方对总工程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万元,通过以房、车库、储藏室等方式冲抵工程款19973666元,双方对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已付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四、第三人李明臣向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福源社区29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尚欠购房款104434.01元,现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该部分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第三人**原系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第三人**离任后,被告使用其开发的总价值为5992200元的28套楼房抵顶拖欠**款项4751193.22元,剩余房款1241006.78元。第三人**主张使用了其中80万元抵顶其为第三人李明德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和第三人李明臣向其所借款项。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给了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第三人李明臣。单据号为0001182的80万元收据所加盖的“福源社区五期工程财务专用章”系第三人**、李明臣出售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时私自刻制,该印章当时管理使用均比较混乱,上述收据的出具有利于第三人**,不利于原告及第三人李明臣,但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收款收据系第三人李明臣直接出具,亦未得到原告及第三人李明臣签字确认,该收据载明的金额数目较大,以上述不规范的印章、单据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成立是相当不充分的。结合上述多种因素,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320106.13元。关于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完成拨至总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拨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拨至审计价的95%,留5%的保证金,保修金5年内付清,满2年付保修金的80%,满5年付清。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审计结算,共计工程款为31898206.12元,现被告已将工程款付至95%,所留工程款为保修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扣留保修金的80%(即1275928元)偿付原告,剩余20%(即44178.13元)保修金需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返还应承担利息。对前半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4.35%予以计算,后半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1320106.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320106.13元及利息(工程款1275928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工程款44178.13元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1.楼房销售价格表1份及村民购房交款收据7份,证明上诉人销售该批房屋时的实际价格;2.抵顶给华丰建筑公司97套房产及车库、储藏室统计表,证明按照价格表计算,97套房产价格为18613780元,车库、储藏室为2716800元,共计21330580元。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通过答辩确认以及提交证据一的方式,确认了原审判决中所充抵的价款,至于上诉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充抵工程价款的事实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称,其与双方的经济纠纷无关,不进行质证。李明臣质证称,关于房价跟委对过多次账,在一审时我们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数字都是一样的,今天这个价格是村委糊弄。
本院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已认可使用97套房产及车库、储藏室抵顶工程款19973666元,其二审提交的楼房销售价格等证据与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证实抵顶工程款21330580元。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时否认一审陈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的**与李明臣私自刻制“福源社区五期工程财务专用章”对外出售房屋及伪造80万元单据问题,与本案工程欠款纠纷无法律关联性,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据此要求**与李明臣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福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庞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