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806号
原告:山东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哲,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通达路交汇往西193号沂州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宏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被告山东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哲、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5日的货款本金共1351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8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上合计175666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子公司,被告一因承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大棚及地面”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1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135128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84元,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辩称,华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庭后落实,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经办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方需要庭后落实,但该合同签署与否都不影响一个事实: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对大棚和地面未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没有进行履行,双方之间买卖的混凝土用于了**项目综合楼1、2号楼的建设,与签署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我方愿意和原告进行对账,对未付的货款予以查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业宏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甲方)就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大棚及地面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标的:预拌混凝土交付(含混凝土运输)、泵送,工程总方量:根据实际方量。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送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沿街楼单位主体工程施工3-4层或供货至3000立方(以先到者为准)时结算一次,付现金100万元,单位主体工程封顶时结算一次,付现金50万元,余款在单位主体封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指定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进行监督、检查,指定代表人***、**、**在每车发货运输单上签字确认,如有人员变更须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指定签字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且乙方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合同附混凝土价目表一份,对各个型号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若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超过10%,双方可协商调整砼价格。合同由华丰建筑公司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业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工地运送混凝土,由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3日业宏公司发送对账结算书两份,分别载明C20细石等型号混凝土累计欠款数额为1333932.5元、M5等型号混凝土累计欠款金额为227040元。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两张对账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华丰建筑公司**再生资源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单出具后,2020年7月1日-29日,业宏公司继续向工地供货,由***、***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华丰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山东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华丰建筑公司百分百持股股东。再查明,2021年9月10日,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丰建筑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对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欠款金额,***、***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虽然该部分发货单上该***签名笔迹有明显不同,但在2020年7月3日双方对账后,***在两张对账结算书中签字且加盖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公章,结合华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部分收货单中签字收货,且对账结算书中的金额与发货单载明金额相对应,故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欠款金额为1560972.5元(227040元+1333932.5元)。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欠款金额,华丰建筑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字,对于业宏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华丰建筑公司对其中36张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实际应为35张,华丰建筑公司重复统计2020年7月25日、方量为13立方的发货单),该部分对账单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与其他发货单中签字不一致,但经过一一比对可以看出,其中33张由***签字的发货单笔迹基本一致,且该笔迹在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发货单上均出现过,华丰公司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该部分发货单及签收笔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33**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签字的两**货单未在之前出现过,对该两**货单不予认定。故按照已签字**的对账单载明的各个标号混凝土的最低单价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供货金额为318307.5(329377.5-7790-3280=318307.5)元,后华丰公司支付55万元,截至起诉,华丰建筑公司总计欠款金额为1329280元。现业宏公司要求华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29280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二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以132928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亦因被告违约造成,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75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系华丰建筑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否定华丰建筑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由华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29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928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56.6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禚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