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5380号
原告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院附2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5973483L。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霞、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号,统一代码52410100769487495N。
法定代表人侯昉,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李天社(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到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富、李天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1509.15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利息27755045元,2018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息暂计:939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天伦锦城幼儿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金水区天明路,承包方式为以预算为准(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6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合同变更等内容。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就水电施工工程另签订了《天伦锦城幼儿园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水电变更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增减工程项目,增建工程项目对应工程款为541509.15元。2017年5月1日,原告将施工工程全部移交被告,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欠工程款911509.1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答辩:1、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天伦锦城幼儿园装饰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为设计文件确认了全部施工项目,原告依照招标规定制作的预算清单,故该预算清单应与施工图纸的施工项目一致。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为装饰天伦锦城幼儿园室外装饰工程,聘请了专业设计单位完成全部施工设计,预先确定了施工内容后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三家企业向被告进行竞标,应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被告要求三家企业依据施工内容提出报价,故三家企业依据设计文件上施工项目添加价格后制成预算清单交付给被告,该工程因工期较紧,被告在综合评定工期、工程固定总价格后将装饰工程进行发包至原告,在招标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达成施工装饰工程的主要内容达成协议,并约定工程固定总价格为160万,因原告清单存在明显漏项,又确认再一次确定了施工内容,故预算中施工内容应与设计文件上施工内容一致,但预算清单存在漏项情形,应当依据施工效果图为准,漏项部分不是增加,不应当重新计算。2、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变动应当签订工程变动单,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计,致使工程质量下降,对于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协议及签订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如工程变动,应当签订合同变更单。小的变动不再计算,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变更,擅自变更工程项目,致使工程质量不能打到原先预先设计的要求,故对于其增加部分应不予认可。对于其减少部分予以扣除。并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应当依法重新鉴定。依据双方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在招标过程,被告即明确表示施工内容为施工效果图规定的内容,故应当依设计图纸并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预算清单鉴定。4、未达成付款条件,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依据装饰施工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开具票据,并依据付款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是工程达成验收合格条件,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案未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伦锦城幼儿园装修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天伦锦城幼儿园室内外装修工程预算清单》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幼儿园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0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管理法、垃圾清运费等。合同约定,经双方认可,可变更施工内容,大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2017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天伦锦城幼儿园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水电改造的工程款另行进行了约定,总费用为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案涉装修工程完毕后,双方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装修款为由提起本诉。
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交了《天伦锦城幼儿园装修工程增减项清单》一份,并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增减的情形,主张将该增减项目一并列入工程款的计算中。经查,该增减项清单上并无被告签章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且被告对该增减项清单并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侯昉与原告代理人吕杰的谈判内容,经核实,该谈判内容形成于2016年12月29日。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另外一份《预算书》。该预算书的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预算金额为163万元。证据交换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交原告签订的《最终报价及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的最终报价为163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8]第22号鉴定意见一份。该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附件表格的形式予以说明,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1915119.53元。被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5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幼儿园已经实际使用且开园。但对于幼儿园实际使用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案涉装修项目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被告称其实际使用幼儿园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伦锦城幼儿园装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价格为160万元,但同时约定:“经双方认可,可变更施工内容,大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可见,案涉工程并非严格的固定总价合同。本案中,由于案涉装修项目并非严格按照预算进行,而是存在增减项。原告提交的增减项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915119.53元,且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意见第八条“说明”中陈述如下:“现场勘查时,现有装修情况与预算中的项目有部分差异,有差异部分在鉴定意见中的计算原则是:1、合同预算中有相同项目的,单价按合同中的价格进行计算;2、合同预算中没有相同项目的,单价按《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人工费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中第一期价格指数进行调整,材料费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进行调整。”鉴定机构的上述计价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价款不明的处理方式。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关于工程造价1915119.53元的意见予以认定。被告称该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工程造价总额1915119.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剩余665119.53元装修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关于剩余665119.53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定金5万元,三日内支付……4、3月10日验收合格后,支付37万元;5、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8万元……”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庭审中被告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前,其于2017年9月1日自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2017年9月1日认定为竣工日期。由于原告起诉时案涉装修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除质保金8万元以外的剩余装修工程款,即585119.83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酌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请合议庭注意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识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双方草签的《谈判内容》,还是被告提交的《预算书》及《最终报价承诺书》,均形成于双方正式合同签订之前,应当以双方正式合同及相关预算清单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天鹅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85119.83元及利息(利息以58511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原告负担4974元,被告负担8219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