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1375号
原告:***,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房建设委员会退休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凘旸,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号北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海淀区。
被告: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SCHIEDECKNORBERTMICHAELGEOR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栋6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董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西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阳公司)、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兵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孟庆昊,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以及具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包括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用1600元,热水器费用3799元,木地板费用6100元,交通费与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8501元);二、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骏宇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骏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90号院14号楼6层三单元601号精装修现房(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交付房屋装有威能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签署《购房合同》后,因601号房屋装修存在部分问题,原告仍在与物业协商解决,并未实际入住房屋或使用屋内设备。2021年1月7日,原告接到物业人员通知,因屋内燃气热水器漏水导致屋内部分地板被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骏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证明损害后果和我公司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没有按照热水器操作手册使用热水器,相关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与具时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具时公司负责房屋装修,因此热水器安装和骏宇公司没有关系;第四、热水器安装最终由钧阳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厂家是威能公司,因此涉及产品质量、安装问题和我公司无关;第五,我公司在热水器漏水之前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此,房屋交付后我公司对热水器出现问题不承担责任。
威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我公司系案涉热水器生产厂商,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热水器漏水和我公司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在案件审理期间,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第三,我公司认为热水器漏水是原告使用不当没有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造成,低温天气时,热水器需要通电且需要排干水,原告没有采取上述防冻措施,因此热水器漏水造成的相关损失和我公司无关。
钧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首先,热水器是我公司负责安装的,但是我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均通过监理公司、骏宇公司验收合格。第二,本案举证责任是在原告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热水器漏水和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我公司认为热水器损坏原因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和我公司无关。第四,我公司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证明。
具时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热水器经检验是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第二,涉案热水器是经过威能公司认可的公司进行安装,符合安装要求。第三,原告未按照热水器用户操作手册使用热水器,导致热水器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具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与被告骏宇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601号房屋,被告骏宇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左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威能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钧阳公司系热水器出售方、安装方。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热水器位于601号房屋厨房壁橱内,该热水器系燃气热水器,热水器侧面张贴有使用注意事项。上述注意事项内容包括:室外气温低于4度时,请按说明书所述排干机器内残水等。上述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如不拆除热水器,无法看到注意事项内容。同时,热水器的《操作使用手册》也对低温天气下,应当采取相关的防冻措施进行了说明,包括保持通电状态、排空机器内部残水等,该《操作使用手册》已在交付房屋时由骏宇公司交付给***。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热水器采购问题,骏宇公司、钧阳公司均认可系骏宇公司、钧阳公司两公司签订合同,由钧阳公司负责热水器的出售及上门安装工作。但骏宇公司表示,合同涉及该公司的一些具体工作,实际上均由具时公司负责实施,对此,钧阳公司表示不予认可,钧阳公司认为其一直对接的就是骏宇公司。
关于壁橱安装问题,钧阳公司称热水器安装时间早于壁橱安装时间,并提供安装照片予以证明。骏宇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壁橱安装时间早于热水器安装时间,且骏宇公司表示钧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告家的情况。
关于热水器安装完成后验收的情况,钧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监理单位处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写明“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人签名。骏宇公司对上述验收单中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于建设单位处的签名,认可签名之人是骏宇公司工作人员,但是骏宇公司称因没有加盖公司章,所以签名不能代表骏宇公司认可验收合格。
第二,关于具时公司与***、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骏宇公司提交***与具时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证明***已经将涉案房屋装修工作委托给具时公司实施,热水器外部壁橱即具时公司施工安装的;***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骏宇公司承诺购买房屋是附带精装修的,房屋装修实际上是由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的,***并没有向具时公司支付过装修费用,相关费用应是骏宇公司支付,所以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施工的。骏宇公司表示该公司曾开放样板间让业主参观,***签订装修合同就视为其同意按样板间的装修风格等进行装修,对于是否由骏宇公司向具时公司结算装修费用,该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具时公司表示,骏宇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房屋设计、装修工作;业主确实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业主无须支付装修费用,相关施工费用由骏宇公司向该公司结算。
第三,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安装上的瑕疵,从而导致漏水,经本院现场勘查,比照《安装手册》,涉案热水器保留的单侧维修空间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热水器的排烟管相关数据也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原告认为,该热水器没有按照《安装手册》第4.3.1,4.5,以及4.9.2的规定进行安装,是热水器漏水的直接原因;安装方钧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热水器安装均符合规范,且均经过验收。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对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出现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第四,关于热水器漏水的原因。原告表示,不认可是冻损导致热水器损坏。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被告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20年1月6日同一个小区内多名业主家发生热水器冻损,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认为是热水器出现冻损,过错方为原告,系原告没有采取防冻措施导致。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争议。就各项损失,原告***举证并陈述如下:1、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用1600元,***提交收条、账单截图证明上述费用支出情况;2、热水器费用3799元,原告主张通过互联网查询涉案同型号新热水器价格为3799元,故要求被告按照此价格进行赔偿;3、地板费用61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此项费用其并未实际支出,热水器漏水后,骏宇公司提供地板对一些受损部位进行了更换。骏宇公司认可此事实,且该公司表示实际支出费用为6251元,该费用系垫付,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但经本院再次询问,***称不申请将6100元变更为6251元,6100元系其根据骏宇公司维修的情况按照市场价格估算的。4、交通费与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8501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四被告均表示上述损失和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漏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不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对于热水器漏水原因,各被告均认为原因是冻损,系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导致。原告虽不认可是冻损,但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涉案热水器系冻损导致漏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热水器侧面防冻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是原告无法及时采取防冻措施的原因之一;第二,骏宇公司已将《操作使用手册》向原告发放,原告没有及时查阅手册,并按照要求采取防冻措施;第三,根据骏宇公司与钧阳公司的意见,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从钧阳公司处采购,钧阳公司负责上门安装,安装后已经被骏宇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骏宇公司虽未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但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意见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安装是合格的;第四,虽然原告与具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无须向具时公司支付装修款,且根据具时公司的陈述,其是受骏宇公司委托进行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并非由原告委托具时公司进行装修。综合以上分析,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采购并对安装验收合格后,与房屋一并交付给了业主,其虽向业主交付了《操作使用手册》,履行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其在验收热水器安装时并未对热水器侧面张贴的注意事项被遮挡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骏宇公司未向业主尽到热水器使用的提示义务,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而言,涉案热水器显然需要对其安全使用予以高度注意,原告收到说明书后,应及时查阅注意事项并按规定操作,原告对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认骏宇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论述如下:
1、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用1600元,***提交收条、账单截图证明上述费用支出情况,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热水器费用3799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采购价格、市场价格酌情确认为3000元;
3、地板费用61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此项费用其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与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8501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汇总,原告合理损失为4600元,根据此前本院认定的过错比例,骏宇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