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号北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红,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马东红之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勒路55号。 法定代表人:SCHIEDECK NORBERT MICHAEL GEOR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栋6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董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东红、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阳公司)、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东红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的装修由马东红委托具时公司进行,与骏宇公司无关。根据马东红与具时公司签署的《房屋装修施工协议》约定,马东红全权委托具时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约定了装修事项、装修标准。一审法院无视该双方的合同约定,仅仅依据马东红未支付装修款、具时公司的口头陈述即认为系骏宇公司委托装修,认定错误。虽然热水器安装为甲供项目,但具体的项目跟进及管理均由具时公司负责,因装修产生的纠纷应由具时公司承担,与骏宇公司无关。2.钧阳公司的安装存在问题。钧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仅有巩兴伟的签字,巩兴伟是骏宇公司的普通员工,验收文件应由项目总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其他人均无权签署且无效,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这份无效的验收单就认定骏宇公司认可安装合格,缺乏事实依据。钧阳公司也从本案中吸取了教训,在涉案小区其他楼栋安装时增加了“防风帽”以减少冷风进入热水器机体,这也充分说明了其安装存在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20年12月24日,骏宇公司向马东红交接了房屋,同时也将热水器用户操作使用手册、房屋质量保证书等文件交予马东红。骏宇公司已将热水器用户操作使用手册交予马东红,骏宇公司已尽充分提示义务。热水器安装是在壁橱安装后进行的,钧阳公司在安装时明知热水器侧面张贴的注意事项被遮挡的事实但未作处理,一审法院将处理责任归责于骏宇公司,但钧阳公司才是专业的安装公司,处理注意事项遮挡问题也应由其完成,且骏宇公司并未对涉案热水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在本案中骏宇公司并无过错,但一审法院却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马东红是主要责任方,却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热水器系冻损导致漏水,热水器被冻的原因在于马东红未采取防冻措施。马东红于2020年12月24日收房后并未居住,按照生活常理,对于长期不居住的房屋,应该断水断电并排光热水器内残水。马东红疏于对房屋及热水器的管理,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是主要责任方,却仅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畸轻。而一审法院却以骏宇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认定骏宇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明显过重。四、马东红提供的损失也不能支撑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马东红主张的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损失,仅提供了收条、账单,并不足以证明是安装人工费支出;关于热水器费用,马东红也未提供采购订单和发票,该部分金额亦无法确定。且以上损失均为马东红自己原因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马东红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马东红辩称,不同意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方安装不合理,没有尽到交房前的维护义务,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骏宇公司没有说要作封闭处理,安装最小距离也不合格,出水口安装反了。因为进出水口是反的,所以我们开启出水口反而是进水。我们按照骏宇公司所说的操作达不到排水效果,他们没有标识。 威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一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提出异议,作为生产厂商,对于涉案产品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于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内容我们表示支持。 钧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一审的时候马东红没有申请法院针对安装方面进行鉴定,我们认为产品和安装没有问题。针对骏宇公司提出的上诉,安装也是经过建筑公司进行盖章认定的,安装没有问题。而且骏宇公司说签字这个人只是一个普通员工不是事实,巩兴伟是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负责精装修的工程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具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骏宇公司赔偿马东红各项损失共计20 000元(包括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用1600元,热水器费用3799元,木地板费用6100元,交通费与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8501元);二、判令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马东红与骏宇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601号房屋,骏宇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左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马东红。威能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钧阳公司系热水器出售方、安装方。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热水器位于601号房屋厨房壁橱内,该热水器系燃气热水器,热水器侧面张贴有使用注意事项。上述注意事项内容包括:室外气温低于4度时,请按说明书所述排干机器内残水等。上述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如不拆除热水器,无法看到注意事项内容。同时,热水器的《操作使用手册》也对低温天气下,应当采取相关的防冻措施进行了说明,包括保持通电状态、排空机器内部残水等,该《操作使用手册》已在交付房屋时由骏宇公司交付给马东红。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马东红、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热水器采购问题,骏宇公司、钧阳公司均认可系骏宇公司、钧阳公司两公司签订合同,由钧阳公司负责热水器的出售及上门安装工作。但骏宇公司表示,合同涉及该公司的一些具体工作,实际上均由具时公司负责实施,对此,钧阳公司表示不予认可,钧阳公司认为其一直对接的就是骏宇公司。 关于壁橱安装问题,钧阳公司称热水器安装时间早于壁橱安装时间,并提供安装照片予以证明。骏宇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壁橱安装时间早于热水器安装时间,且骏宇公司表示钧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的不是马东红家的情况。 关于热水器安装完成后验收的情况,钧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监理单位处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写明“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人签名。骏宇公司对上述验收单中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于建设单位处的签名,认可签名之人是骏宇公司工作人员,但是骏宇公司称因没有加盖公司章,所以签名不能代表骏宇公司认可验收合格。 第二,关于具时公司与马东红、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骏宇公司提交马东红与具时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证明马东红已经将涉案房屋装修工作委托给具时公司实施,热水器外部壁橱即具时公司施工安装的;马东红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骏宇公司承诺购买房屋是附带精装修的,房屋装修实际上是由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的,马东红并没有向具时公司支付过装修费用,相关费用应是骏宇公司支付,所以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施工的。骏宇公司表示该公司曾开放样板间让业主参观,马东红签订装修合同就视为其同意按样板间的装修风格等进行装修,对于是否由骏宇公司向具时公司结算装修费用,该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具时公司表示,骏宇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房屋设计、装修工作;业主确实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业主无须支付装修费用,相关施工费用由骏宇公司向该公司结算。 第三,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安装上的瑕疵,从而导致漏水,经法院现场勘查,比照《安装手册》,涉案热水器保留的单侧维修空间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热水器的排烟管相关数据也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马东红认为,该热水器没有按照《安装手册》第4.3.14.5,以及4.9.2的规定进行安装,是热水器漏水的直接原因;安装方钧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热水器安装均符合规范,且均经过验收。经法院询问马东红意见,马东红表示不申请对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出现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第四,关于热水器漏水的原因。马东红表示,不认可是冻损导致热水器损坏。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20年1月6日同一个小区内多名业主家发生热水器冻损,但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并未通知马东红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是热水器出现冻损,过错方为马东红,系马东红没有采取防冻措施导致。 另,关于马东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争议。就各项损失,马东红举证并陈述如下:1、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用1600元,马东红提交收条、账单截图证明上述费用支出情况;2、热水器费用3799元,马东红主张通过互联网查询涉案同型号新热水器价格为3799元,故要求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按照此价格进行赔偿;3、地板费用6100元,经询问马东红,马东红表示此项费用其并未实际支出,热水器漏水后,骏宇公司提供地板对一些受损部位进行了更换。骏宇公司认可此事实,且该公司表示实际支出费用为6251元,该费用系垫付,公司保留向马东红追偿的权利。但经法院再次询问,马东红称不申请将6100元变更为6251元,6100元系其根据骏宇公司维修的情况按照市场价格估算的。4、交通费与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8501元,马东红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于马东红主张的上述损失,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表示上述损失和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马东红、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可涉案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漏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马东红不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故法院确认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对于热水器漏水原因,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原因是冻损,系马东红没有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导致。马东红虽不认可是冻损,但亦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确认涉案热水器系冻损导致漏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马东红、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热水器侧面防冻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是马东红无法及时采取防冻措施的原因之一;第二,骏宇公司已将《操作使用手册》向马东红发放,马东红没有及时查阅手册,并按照要求采取防冻措施;第三,根据骏宇公司与钧阳公司的意见,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从钧阳公司处采购,钧阳公司负责上门安装,安装后已经被骏宇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骏宇公司虽未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但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意见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安装是合格的;第四,虽然马东红与具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实际上马东红无须向具时公司支付装修款,且根据具时公司的陈述,其是受骏宇公司委托进行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因此法院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并非由马东红委托具时公司进行装修。综合以上分析,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采购并对安装验收合格后,与房屋一并交付给了业主,其虽向业主交付了《操作使用手册》,履行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其在验收热水器安装时并未对热水器侧面张贴的注意事项被遮挡问题进行处理,故法院认为骏宇公司未向业主尽到热水器使用的提示义务,应当对马东红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马东红而言,涉案热水器显然需要对其安全使用予以高度注意,马东红收到说明书后,应及时查阅注意事项并按规定操作,马东红对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认骏宇公司对马东红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马东红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于马东红主张各项损失,法院论述如下: 1、安装木地板的装修人工费用1600元,马东红提交收条、账单截图证明上述费用支出情况,对此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2、热水器费用3799元,马东红主张过高,法院根据采购价格、市场价格酌情确认为3000元; 3、地板费用6100元,经询问马东红,马东红表示此项费用其并未实际支出,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与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8501元,马东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经汇总,马东红合理损失为4600元,根据此前法院认定的过错比例,骏宇公司应当赔偿马东红2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东红支付赔偿款2760元;二、驳回原告马东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马东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照片2张,证明烟道空开的很大,而且没有用防火材料封堵缝隙,肯定会使冷空气进入把水箱冻住了,导致漏水。安装不合格。证据二是照片3张,证明出水口和进水口的水管安装反了,如果按照说明书上开启出水管实际上开启的是进水管达不到排水的目的,即使按照他们的说明书操作也达不到防冻的目的。骏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两个照片不是新证据,一审法官去现场勘察过,现场情况以法官勘察为准。在照片上看不出来是马东红自己家,在照片上也看不出来马东红所说的安装反的问题。威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同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钧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同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具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同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虽有空隙但不足以证明冷空气会把水箱冻住,证据二不能体现出水管安装反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骏宇公司主张系马东红委托具时公司进行装修,但综合考虑马东红与骏宇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情况、装修款支付情况、以及具时公司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骏宇公司委托进行房屋装修并无不当,骏宇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钧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有其员工巩兴伟的签字,骏宇公司虽否认该签字的效力,并主张钧阳公司安装存在问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后期热水器安装增加了“防风帽”以减少冷风进入热水器机体,不足以说明了之前的安装会导致热水器被冻损,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骏宇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其应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不合理的瑕疵,对房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合理提示。现骏宇公司交付的房屋中,热水器侧面的防冻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未尽到提示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骏宇公司以壁橱先于热水器安装为由主张自己无责,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热水器的使用需要高度注意安全,马东红在收到《操作使用手册》后未及时阅读,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避免损害的成本大小等因素,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确定的马东红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骏宇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 审判员 汤平 审判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记员 周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