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245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燃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海淀区。
被告: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新吴区/div>
法定代表人:SCHIEDECKNORBERTMICHAELGEOR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西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阳公司)、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兵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孟庆昊,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以及具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43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骏宇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院14号楼9层一单元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被告骏宇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将上述房屋(精装修,包含涉案燃气热水器)交付给了原告。2021年1月8日上午,原告接到小区物业管家电话通知,被告知室内燃气热水器管道破裂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屋内及楼下801号房屋及701号房屋出现不同程度损害。为了防止801号房屋及701号房屋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先行对801号房屋业主及701号房屋业主进行了赔偿。据原告统计,因燃气热水器管道破裂导致漏水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20643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骏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证明损害后果和我公司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没有按照热水器操作手册使用热水器,相关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与具时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具时公司负责房屋装修,因此热水器安装和骏宇公司没有关系;第四、热水器安装最终由钧阳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厂家是威能公司,因此涉及产品质量、安装问题和我公司无关;第五,我公司在热水器漏水之前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此房屋交付后我公司对热水器出现问题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6251元更换木地板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威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我公司系案涉热水器生产厂商,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热水器漏水和我公司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在案件审理期间,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第三,我公司认为热水器漏水是原告使用不当没有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造成,低温天气时,热水器需要通电且需要排干水,原告没有采取上述防冻措施,因此热水器造成的相关损失和我公司无关。
钧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首先,热水器是我公司负责安装的,但是我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均通过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第二,本案举证责任是在原告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热水器漏水和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我公司认为热水器损坏原因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和我公司无关。第四,我公司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证明。
具时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热水器经检验是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第二,涉案热水器经过威能公司认可的公司进行安装,符合安装要求。第三,原告未按照热水器用户操作手册使用热水器,导致热水器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具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与被告骏宇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901号房屋,被告骏宇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左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威能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钧阳公司系热水器出售方、安装方。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热水器位于901号房屋厨房壁橱内,该热水器系燃气热水器,热水器侧面张贴有使用注意事项。上述注意事项内容包括:室外气温低于4度时,请按说明书所述排干机器内残水等。上述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如不拆除热水器,无法看到注意事项内容。同时,热水器的《操作使用手册》也对低温天气下,应当采取相关的防冻措施进行了说明,包括保持通电状态、排空机器内部残水等。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热水器采购问题,骏宇公司、钧阳公司均认可系骏宇公司、钧阳公司两公司签订合同,由钧阳公司负责热水器的出售及上门安装工作。但骏宇公司表示,合同涉及该公司的一些具体工作,实际上均由具时公司负责实施,对此,钧阳公司表示不予认可,钧阳公司认为其一直对接的就是骏宇公司。
关于壁橱安装问题,钧阳公司称热水器安装时间早于壁橱安装时间,并提供安装照片予以证明。骏宇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壁橱安装时间早于热水器安装时间,且骏宇公司表示钧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告家的情况。
关于热水器安装完成后验收的情况,钧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监理单位处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写明“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人签名。骏宇公司对上述验收单中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于建设单位处的签名,认可签名之人是骏宇公司工作人员,但是骏宇公司称因没有加盖公司章,所以签名不能代表骏宇公司认可验收合格。
第二,关于具时公司与***、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骏宇公司提交***与具时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证明***已经将涉案房屋装修工作委托给具时公司实施,热水器外部壁橱即具时公司施工安装的;***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骏宇公司承诺购买房屋是附带精装修的,房屋装修实际上是由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的,***并没有向具时公司支付过装修费用,相关费用应是骏宇公司支付,所以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施工的。骏宇公司表示该公司曾开放样板间让业主参观,***签订装修合同就视为其同意按样板间的装修风格等进行装修,对于是否由骏宇公司向具时公司结算装修费用,该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具时公司表示,骏宇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房屋设计、装修工作;业主确实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业主无须支付装修费用,相关施工费用由骏宇公司向该公司结算。
第三,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安装上的瑕疵,从而导致漏水,经本院现场勘查,比照《安装手册》,涉案热水器保留的单侧维修空间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热水器的排烟管相关数据也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原告认为,该热水器没有按照《安装手册》第4.3.1,4.5,以及4.9.2的规定进行安装,是热水器漏水的直接原因;安装方钧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热水器安装均符合规范,且均经过验收。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对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出现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第四,关于热水器漏水的原因。原告表示,不认可是冻损导致热水器损坏。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被告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没有收到热水器的《操作使用手册》,且热水器机身上的使用提示被遮挡,被告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第二,2020年1月6日同一个小区内多名业主家发生热水器冻损,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认为是热水器出现冻损,过错方为原告,系原告没有采取防冻措施导致,且骏宇公司称每一名业主均发放了热水器《操作使用手册》,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下列视频与照片予以证明901号房屋、801号房屋、701号房屋漏水的事实。视频包括:901号房屋漏水当天的视频,901号房屋维修前房屋受损情况的视频,2021年1月9日热水器厂家前往901号房屋检测热水器的视频,2021年3月20日骏宇公司工作人员勘查801号房屋现场损失情况的视频。照片主要为901号房屋受损情况照片。
原告主张损失包括以下项目,一、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原告另行购买海尔牌新热水器支出6499元,原告提交物流配送单,热水器发票予以证明;2、原告委托一道伍禾(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更换壁纸、拆除更换榻榻米,以及维修衣柜支出19592元。原告提交发票三张、银行对账单、收据、pos机刷卡小票、委托代购主材协议、委托购买明细汇总表、委托代购配饰协议、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汇总表予以证明。
二、漏水给原告楼下801号房屋业主造成损失,***进行了赔偿。包括801号业主购买灯具、更换壁布的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提交赔偿协议、购买壁布、灯具的购买凭证证明更换壁布支出44783元,购买、更换五个灯具支出10000余元,后原告与801业主达成协议,一共赔偿50000元。
三、漏水给原告楼下701号房屋业主造成损失,***进行了赔偿,包括1、维修室内电路等支出3252元;2、因房屋受损导致701业主在外租房支出租金6300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租金支出凭证,以及北京迪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购买电线电缆的销售订单等。
四、漏水给原告装修以及801号房屋装修损失,原告聘请北京富诚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处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135000元。原告提交装修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显示:901号房屋需要进行以下项目施工,包括拆除、地板铺设辅助人工搬、地板铺设辅助人工搬运地板、实木踢脚线、收尾撤场并保洁,总报价29322元;801号房屋总报价107006元,主要施工项目涉及801号房屋的房顶的装修。对于上述装修中涉及地板的费用,骏宇公司表示曾经为原告提供地板,费用约6000余元,但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901号、801号、701号房屋是否均存在漏水以及漏水是否造成相关损失,骏宇公司、具时公司表示,901号房屋、801号房屋确实发生漏水,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各项损失发生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701号房屋的损失,我公司不清楚701号房屋的损失是否因漏水造成,是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威能公司、钧阳公司表示原告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损失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理与必要,应当继续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漏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不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对于热水器漏水原因,各被告均认为原因是冻损,系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导致。原告虽不认可是冻损,但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涉案热水器系冻损导致漏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热水器侧面防冻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是原告无法及时采取防冻措施的原因之一;第二,因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操作使用手册》已经向原告发放,故本院确认原告没有收到热水器《操作使用手册》,导致其无法按照说明书的要求采取防冻措施;第三,根据骏宇公司与钧阳公司的意见,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从钧阳公司处采购,钧阳公司负责上门安装,安装后已经被骏宇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骏宇公司虽未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但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意见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安装是合格的;第四,虽然原告与具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无须向具时公司支付装修款,且根据具时公司的陈述,其是受骏宇公司委托进行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并非由原告委托具时公司进行装修。
综上,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采购并对安装验收合格后,与房屋一并交付给了业主,故其应当对业主负有相应的提示义务。但骏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操作使用手册》,且其在验收时并未对热水器侧面张贴的注意事项被遮挡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骏宇公司未向业主尽到热水器使用的提示义务,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其称收房时没有收到热水器说明书,但涉案热水器显然需要对其安全使用予以高度注意,如原告没有收到说明书,应及时询问使用注意事项或者索要《操作使用手册》,原告对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认骏宇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论述如下。1、原告另行购买海尔牌新热水器支出6499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参考涉案热水器的市场价格与采购价格调整至3000元;2、原告更换壁纸、拆除更换榻榻米,以及维修衣柜支出1959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赔偿801号房屋业主购买、更换灯具、壁布的费用5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赔偿701号房屋业主维修电路费用325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租金损失6300元,本院根据电路维修情况调整至2100元;6、901号房屋、801号房屋装修费用13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12944元,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骏宇公司应当承担170355.2元。
另,关于骏宇公司称曾为原告提供地板,费用约6000余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骏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3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负担90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