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号北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荫,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SCHIEDECKNORBERTMICHAELGEOR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栋6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董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祖荫、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上海钧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阳公司)、南昌具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祖荫诉讼请求,骏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的装修由陈祖荫委托具时公司进行,与骏宇公司无关,根据陈祖荫与具时公司签署的《房屋装修施工协议》约定,陈祖荫全权委托具时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约定了装修事项、装修标准。一审法院无视该双方的合同约定,仅依据陈祖荫未支付装修款、具时公司的口头陈述即认为系骏宇公司委托装修,认定错误。虽然热水器安装为甲供项目,但具体的项目跟进及管理均由具时公司负责,因装修产生的纠纷应由具时公司承担,与骏宇公司无关。钧阳公司的安装存在问题,钧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仅有巩兴伟的签字,巩兴伟是骏宇公司的普通员工,验收文件应由项目总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其他人均无权签署且无效,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这份无效的验收单就认定骏宇公司认可安装合格,缺乏事实依据。钧阳公司也从本案中吸取了教训,在涉案小区其他楼栋安装时增加了“防风帽”以减少冷风进入热水器机体,这也充分说明了其安装存在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20年9月29日骏宇公司向陈祖荫交接房屋时,同时也将热水器用户操作使用手册、房屋质量保证书等文件交予陈祖荫。后续在与陈祖荫的交流中、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察中,陈祖荫也多次认可收到了前述文件。9月29日正值陈祖荫所在小区的集中交房日,所有业主的文件均按户统一打包完备,不可能出现全小区业主都收到了前述文件,唯独陈祖荫未收到的情况。后热水器使用、漏水过程中,按常理,陈祖荫应首先想到查看使用手册,如没有使用手册,应会联系骏宇公司索要,但陈祖荫从未索要过前述文件,也充分说明了陈祖荫确已收到前述文件。骏宇公司已将热水器用户操作使用手册交予陈祖荫,骏宇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在本案中骏宇公司并无过错,但一审法院却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判决骏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陈祖荫疏于对房屋及热水器的管理,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是主要责任方,却仅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畸轻。而一审法院却以骏宇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认定骏宇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明显过重。四、陈祖荫提供的损失也不能支撑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陈祖荫提供的损失部分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因热水器漏水导致损害并进行的维修,其与801、701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系陈祖荫与第三人私下签署,且附的支撑资料也多为非必要支出或与本案无关的支出,但一审法院仅轻微下调了热水器金额及租金,陈祖荫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陈祖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陈祖荫并未收到过骏宇公司交付的热水器使用手册,作为一般老百姓来讲并不知道如何做防冻处理;骏宇公司也未向陈祖荫进行防冻提示,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陈祖荫的房屋正在装修并未实际居住在房屋内,并未正式使用热水器,没有向骏宇公司要使用手册的紧迫性,同时燃气热水器作为耐用产品,使用用途应当是满足家常使用热水的需求,陈祖荫并不清楚在冬季需要对热水器做防冻处理;在同小区出现过其他业主家燃气热水器冻毁的情况下,骏宇公司未告知小区业主。虽然陈祖荫按照骏宇公司的要求与具时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是由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对陈祖荫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也是骏宇公司支付的,装修方案也是骏宇公司指定的,具时公司应就装修问题对骏宇公司负责。涉案热水器系骏宇公司采购并委托钧阳公司安装,故骏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威能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装修符合装修标准;造成责任事故的原因在于陈祖荫未按照用户手册所标注的在冬季应当采取的两项防冻措施(排干净存水、插电维持热水器的正常温度);房屋交付陈祖荫已近三个月,其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没有采取防冻措施,没有及时发现漏水事故的发生,应就损失扩大承担全部责任。
钧阳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就安装的问题一审期间陈祖荫未提出鉴定的意见,一审期间钧阳公司提交了监理验收的合格证,故钧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具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祖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赔偿陈祖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陈祖荫与骏宇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901号房屋,骏宇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左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陈祖荫。威能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厂家,钧阳公司系热水器出售方、安装方。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热水器位于901号房屋厨房壁橱内,该热水器系燃气热水器,热水器侧面张贴有使用注意事项。上述注意事项内容包括:室外气温低于4度时,请按说明书所述排干机器内残水等。上述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如不拆除热水器,无法看到注意事项内容。同时,热水器的《操作使用手册》也对低温天气下,应当采取相关的防冻措施进行了说明,包括保持通电状态、排空机器内部残水等。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祖荫、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热水器采购问题,骏宇公司、钧阳公司均认可系骏宇公司、钧阳公司两公司签订合同,由钧阳公司负责热水器的出售及上门安装工作。但骏宇公司表示,合同涉及该公司的一些具体工作,实际上均由具时公司负责实施,对此,钧阳公司表示不予认可,钧阳公司认为其一直对接的就是骏宇公司。
关于壁橱安装问题,钧阳公司称热水器安装时间早于壁橱安装时间,并提供安装照片予以证明。骏宇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壁橱安装时间早于热水器安装时间,且骏宇公司表示钧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的不是陈祖荫家的情况。
关于热水器安装完成后验收的情况,钧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监理单位处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写明“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人签名。骏宇公司对上述验收单中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于建设单位处的签名,认可签名之人是骏宇公司工作人员,但是骏宇公司称因没有加盖公司章,所以签名不能代表骏宇公司认可验收合格。
第二,关于具时公司与陈祖荫、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骏宇公司提交陈祖荫与具时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证明陈祖荫已经将涉案房屋装修工作委托给具时公司实施,热水器外部壁橱即具时公司施工安装的;陈祖荫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骏宇公司承诺购买房屋是附带精装修的,房屋装修实际上是由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的,陈祖荫并没有向具时公司支付过装修费用,相关费用应是骏宇公司支付,所以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施工的。骏宇公司表示该公司曾开放样板间让业主参观,陈祖荫签订装修合同就视为其同意按样板间的装修风格等进行装修,对于是否由骏宇公司向具时公司结算装修费用,该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具时公司表示,骏宇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房屋设计、装修工作;业主确实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业主无须支付装修费用,相关施工费用由骏宇公司向该公司结算。
第三,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安装上的瑕疵,从而导致漏水,经法院现场勘查,比照《安装手册》,涉案热水器保留的单侧维修空间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热水器的排烟管相关数据也不符合《安装手册》的规定。陈祖荫认为,该热水器没有按照《安装手册》第4.3.1,4.5,以及4.9.2的规定进行安装,是热水器漏水的直接原因;安装方钧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热水器安装均符合规范,且均经过验收。经法院询问陈祖荫意见,陈祖荫表示不申请对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出现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第四,关于热水器漏水的原因。陈祖荫表示,不认可是冻损导致热水器损坏。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陈祖荫没有收到热水器的《操作使用手册》,且热水器机身上的使用提示被遮挡,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第二,2021年1月6日同一个小区内多名业主家发生热水器冻损,但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并未通知陈祖荫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如果热水器是因为冻损导致漏水,则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是热水器出现冻损,过错方为陈祖荫,系陈祖荫没有采取防冻措施导致,且骏宇公司称每一名业主均发放了热水器《操作使用手册》,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另,关于陈祖荫主张的各项损失,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争议,陈祖荫提交下列视频与照片予以证明901号房屋、801号房屋、701号房屋漏水的事实。视频包括:901号房屋漏水当天的视频,901号房屋维修前房屋受损情况的视频,2021年1月9日热水器厂家前往901号房屋检测热水器的视频,2021年3月20日骏宇公司工作人员勘查801号房屋现场损失情况的视频。照片主要为901号房屋受损情况照片。
陈祖荫主张损失包括以下项目,一、漏水给陈祖荫造成的损失。包括:1、陈祖荫另行购买海尔牌新热水器支出6499元,陈祖荫提交物流配送单,热水器发票予以证明;2、陈祖荫委托一道伍禾(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更换壁纸、拆除更换榻榻米,以及维修衣柜支出19592元。陈祖荫提交发票三张、银行对账单、收据、pos机刷卡小票、委托代购主材协议、委托购买明细汇总表、委托代购配饰协议、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汇总表予以证明。
二、漏水给陈祖荫楼下801号房屋业主造成损失,陈祖荫进行了赔偿。包括801号业主购买灯具、更换壁布的费用共计50000元。陈祖荫提交赔偿协议、购买壁布、灯具的购买凭证证明更换壁布支出44783元,购买、更换五个灯具支出10000余元,后陈祖荫与801业主达成协议,一共赔偿50000元。
三、漏水给陈祖荫楼下701号房屋业主造成损失,陈祖荫进行了赔偿,包括1、维修室内电路等支出3252元;2、因房屋受损导致701业主在外租房支出租金6300元。陈祖荫提交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租金支出凭证,以及北京迪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购买电线电缆的销售订单等。
四、漏水给陈祖荫装修以及801号房屋装修损失,陈祖荫聘请北京富诚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处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135000元。陈祖荫提交装修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陈祖荫提交的报价单显示:901号房屋需要进行以下项目施工,包括拆除、地板铺设辅助人工搬运、墙面修补刮腻子、铺地板、实木踢脚线、收尾撤场并保洁,总报价29322元;801号房屋总报价107006元,主要施工项目涉及801号房屋的房顶的装修。对于上述装修中涉及地板的费用,骏宇公司表示曾经为陈祖荫提供地板,费用约6000余元,但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祖荫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901号、801号、701号房屋是否均存在漏水以及漏水是否造成相关损失,骏宇公司、具时公司表示,901号房屋、801号房屋确实发生漏水,但陈祖荫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各项损失发生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陈祖荫主张701号房屋的损失,骏宇公司、具时公司不清楚701号房屋的损失是否因漏水造成,是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陈祖荫应当举证证明。威能公司、钧阳公司表示陈祖荫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损失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理与必要,应当继续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陈祖荫、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可涉案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装手册》之处,是否与热水器漏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陈祖荫不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故法院确认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对于热水器漏水原因,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均认为原因是冻损,系陈祖荫没有及时采取防冻措施导致。陈祖荫虽不认可是冻损,但亦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确认涉案热水器系冻损导致漏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陈祖荫、骏宇公司、威能公司、钧阳公司、具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热水器侧面防冻注意事项被壁橱遮挡,是陈祖荫无法及时采取防冻措施的原因之一;第二,因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操作使用手册》已经向陈祖荫发放,故法院确认陈祖荫没有收到热水器《操作使用手册》,导致其无法按照说明书的要求采取防冻措施;第三,根据骏宇公司与钧阳公司的意见,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从钧阳公司处采购,钧阳公司负责上门安装,安装后已经被骏宇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骏宇公司虽未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但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意见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安装是合格的;第四,虽然陈祖荫与具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实际上陈祖荫无须向具时公司支付装修款,且根据具时公司的陈述,其是受骏宇公司委托进行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因此法院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上是骏宇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进行施工,并非由陈祖荫委托具时公司进行装修。
综上,涉案热水器是骏宇公司采购并对安装验收合格后,与房屋一并交付给了业主,故其应当对业主负有相应的提示义务。但骏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陈祖荫交付了《操作使用手册》,且其在验收时并未对热水器侧面张贴的注意事项被遮挡问题进行处理,故法院认为骏宇公司未向业主尽到热水器使用的提示义务,应当对陈祖荫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陈祖荫而言,其称收房时没有收到热水器说明书,但涉案热水器显然需要对其安全使用予以高度注意,如陈祖荫没有收到说明书,应及时询问使用注意事项或者索要《操作使用手册》,陈祖荫对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认骏宇公司对陈祖荫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陈祖荫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陈祖荫主张各项损失,法院论述如下。1、陈祖荫另行购买海尔牌新热水器支出6499元,法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法院参考涉案热水器的市场价格与采购价格调整至3000元;2、陈祖荫更换壁纸、拆除更换榻榻米,以及维修衣柜支出19592元,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3、陈祖荫赔偿801号房屋业主购买、更换灯具、壁布的费用5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4、陈祖荫赔偿701号房屋业主维修电路费用3252元,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租金损失6300元,法院根据电路维修情况调整至2100元;6、901号房屋、801号房屋装修费用13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陈祖荫合理损失共计212944元,根据前述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骏宇公司应当承担170355.2元。
另,关于骏宇公司称曾为陈祖荫提供地板,费用约6000余元,但陈祖荫对此不予认可,且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骏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祖荫支付赔偿款170355.2元;二、驳回原告陈祖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骏宇公司是否应就陈祖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二、财产损害数额的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首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漏水原因系涉案热水器冻损所致,而涉案热水器系骏宇公司采购并对安装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骏宇公司上诉主张虽热水器系其公司提供,但具体房屋装修事宜系陈祖荫委托具时公司负责,且作为热水器的安装方钧阳公司安装存在问题,安装验收文件并未由骏宇公司项目总签署并加盖公章应属无效,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骏宇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陈祖荫房屋装修事宜实际系由其公司委托具时公司负责,具时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装修费用由骏宇公司支付,故骏宇公司以涉案房屋装修系陈祖荫委托具时公司负责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热水器安装问题,热水器的安装方钧阳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单》,骏宇公司则以该验收单无其公司项目总签署并加盖公章为由主张该验收单无效且安装存在问题。本院认为,骏宇公司对《竣工验收单》中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并认可签名之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钧阳公司存在验收单应由公司项目总签署并加盖公章方才有效的事先约定,故一审法院关于热水器安装合格的认定正确;就涉案热水器安装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一节,骏宇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关于涉案热水器安装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骏宇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采购及验收主体,在向陈祖荫交付设备时未尽到必要提示义务;作为实际委托、验收房屋装修主体对于装修给热水器警示标示带来的遮挡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就涉案热水器冻损存在过错,应就陈祖荫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祖荫作为使用人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认骏宇公司承担80%的责任,陈祖荫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骏宇公司上诉主张已向陈祖荫交付涉案热水器《操作使用手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骏宇公司上诉认为陈祖荫应就其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财产损害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祖荫就自身房屋损失及漏水给801号房屋及701号房屋造成的损失均提供了相应装修合同、发票、收据、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陈祖荫就损害后果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现骏宇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其应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骏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北京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