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4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A区235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查不严。第一,***一审中主张的票据涉及三个项目,垫付费用共计52,816元,集发公司仅支付3,000元,剩余49,816元一直未支付。集发公司所主张部分货款由其自行结清以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但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垫资款,而是用于其他大额代付项目,包含***对码头门机、油管、围棚、机械零件加工费用支出。同时,落款为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6,000元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该垫付款的事情证人**清楚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与证人核实,武断地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推论。另外,集发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盐城XX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据是其另有交易,与我方请求的不是同一个订单。第二,***庭审中出具与集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官未予采纳。该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1月4日请求***对原4035门机用钱所垫付款项进行结算,***明确表示“可以,你把账理一下”;2020年1月10日***与***对账,***明确表示“4年前我就叫你结账、结账你一直拖到今天。不好意思,等空下来马上结。实在不好意思。对不起”。对于***所垫付款项,***已明确承认拖延并未结账,但后面消极应付,在***提供详细送货单等材料后拒绝结算。第三,一审中法官与当事人确认了,***为集发公司垫付的总费用应该为大概90000余元,未结算的部分是49,816元。 集发公司辩称,第一,***与集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并非集发公司的员工或聘用的劳务人员。***实际是集发公司负责安装工程的大丰港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监督集发公司的施工质量、验收施工材料、协调施工进度。正因***是大丰港的员工,长期在现场,所以有一些货物送到现场以后由其代验收。第二,集发公司在大丰港安装工程过程中,前后委派了三任材料采购员,由于***从中做埂,集发公司只能把一些零星的辅助材料交***采购。第三,***于2016年7月15日在大丰港施工现场交付***3,000元作为购物费用。当时***告知***,请把购买后的发票交于***。2016年8月4日,***电话告知***采购材料需要13,000元,集发公司的财务从公司账上汇款给***。之后,集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将发票寄给上海公司,***只是回答知道了。后来***告知大丰港项目小地方开不出发票,由于公司财务不允许转账,又考虑现场施工的特殊性,所以之后均由***私人账号陆续转给***35,000元。上述总费用高达48,000元。2017年7到8月期间项目结束,***当面催告***抓紧结账,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也催促结账,***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没有结账。第四,2020年2月,***突然告知要结账,提供了一大堆根本不实的白条收据与送货单。从***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或其他款项,只能证明有部分的材料货物是由他验收的。至于货款,货物签收以后都是由集发公司另行支付给供货方的,具体可见集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五,***作为大丰港的项目负责人,集发公司是该项目的安装施工方,由***替集发公司垫付将近多达50,000元的各种款项,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发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49,816元;2、判令集发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一审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集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9,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7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15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同志人民币3,000**,叁仟元整。”2016年8月4日,集发公司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8日,案外人盐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XX公司码单一份,该码单载明:“客户:集发公司日期2016/08/08NO.000003品名角钢规格5#单位支数量50单价50/支金额2,500备注6米/支合计2,500收货人:***”。当天,XX公司向集发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角钢规格型号5#单位支数量50价税合计2,500元。”2016年8月11日,集发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XX公司转账2,500元。2016年8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购物。2016年12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5,000元,交易附言备注购物。2017年6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0,000元。二、一审审理中,***与集发公司一致确认,***与集发公司之间是无偿委托。***与集发公司或***之间未有借贷关系,除了本案,无其他款项纠纷。三、一审审理中,***表示,2013年5月,***为案外人大丰XX有限责任公司所聘。集发公司于2016年1月前进驻4035项目,于2018年上半年彻底结束。***提供的票据涉及4035项目、4040项目、移机项目费用,该三个项目共计52,816元,此款均系***垫付。集发公司转账***的钱款用途为支付集发公司的项目费用,但与***垫付的费用无关。2016年8月4日,集发公司向***转账10,000元是因***为集发公司节省了很多开支,集发公司出于良知才支付的。2016年8月11日,集发公司向XX公司转账的2,500元货款与***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垫付购买的货物是不包含增值税的,故集发公司转账的钱款并非针对***所提供的票据。对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集发公司聘请**作为监理。4035项目是象王公司先做,做不好停掉了。2017年上半年,大丰港又想重做4035项目。集发公司原先在大丰港做4040项目。就4035项目及4040项目,集发公司委托***购买部分零部件。大部件不可能现金支付,小部件可能是现金支付的。有些是***现金支付的,还有些记不清楚了。***支付的现金不清楚是***自己的还是***给的***。有些供应商会提前联系***,***直接转账的。基本上,**和***一起去采购的零部件,只知道***去购买材料,不清楚货款谁付的。票据上有**签名的代表**经手的这些货,不代表这些货就是***自己付的钱。4035项目是2018年五六月份彻底完工的。**知道***欠***垫付款的事情,具体垫付金额不清楚。**不记得***支付现金的店铺名称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集发公司认为,4040项目是2015年年底完工的。证人确实是4035的监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即便***所述其为集发公司三个项目垫付钱款金额52,816元属实,然***所提供的落款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6,000元的证明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难以采信,该金额应从***所主张的总垫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所提供的其余票据或收条等全部属实,***所能主张的金额最多为46,816元,现集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项目施工期间,集发公司或***已支付***48,000元,已超过***所能主张的最多金额。***认为该48,000元并非针对本案的垫付款,法院认为,证人**所言无法明确垫付总额,且***自认其与集发公司系无偿委托,***与集发公司或***无亦其他款项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集发公司或***支付的48,000元系针对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对***的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其与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证明2020年1月***与***存在未结清的款项,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未结清的项目款项。集发公司提供安装情况说明复印件及附件三页以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的证明复印件及附件三页,以证明2016年8月8日2,500元的材料费用是集发公司支付的,而非***支付的。经质证,集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系***一直不结账,非集发公司拖欠其钱款。***对集发公司提供的安装情况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作为大丰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本案中其为集发公司垫付资金无关;对集发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集发公司委托***采购一些材料,集发公司也单独采购过上述材料,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集发公司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并无集发公司对具体委托事项的确认,也无双方对于垫资款数额及项目的一致确认,难以仅以此证明集发公司欠付***49,816元。***对集发公司提供的安装情况说明复印件及附件三页以及证明复印件及附件三页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安装情况说明复印件及附件说明的内容为***与大丰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无关,证明复印件及附件为盐城XX有限公司的书面证人证言,集发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其一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作如下陈述:“(销售清单和收据加起来)总计垫付款是49,816元”、“(销售清单和收据上面的款项集发公司)没有(支付过)”、“2016年7月15日收取的3,000元不包含在一审提交的货款里”、“(收取的这3,000元对应的是)门机脱落去加工底下一个盘的”、“(收取之后交付给了)加工点”、“时间太长,收款凭证已经找不到了”。***就一审查明的集发公司或其法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钱款性质作如下陈述:“(16年8月4日集发公司转账的10,000元)我付给防火板生产商的押金现金(交付)收款凭证好像写了张纸给我。现在一下子找不到。”、“(16年8月31日***转账的10,000元)4040的最北面的整机改装,整改用的门机加工和材料(支付给)加工场地当时是现金支付的,支付的凭证现在也是找不到了。”、“(16年12月22日***转账的15,000元)4040项目的回转油管加长,这个是材料配件费(支付给)4040项目所在地的加工方也是现金支付的收款凭证现在已经没有。”、“(17年6月9日***转账的10,000元)加工的4040上面门机抬高整改,也是4040项目的材料费,(支付给)案外人,没有名字,也是现金支付,找不到收款凭证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作为一审原告,其主张与集发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集发公司委托***就4035项目、4040项目与移机项目代为采购部分材料,由此产生了本案所涉***先行垫付的费用。对于委托关系的建立及委托关系所涉的具体内容,***并未提供任何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可予证明。现集发公司仅认可双方就4035项目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仍需就4040项目与移机项目其与集发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其次,一审中已经查明集发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以转账方式分多笔向***给付钱款,对于收取该些钱款的事由,***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中的陈述多处前后矛盾。再次,***对于收取集发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交付的钱款并无异议,现上诉主张其收取的钱款用于其他大额代付项目,均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垫付款无关。但对于收取该些钱款后有无向外支付、向谁支付、付款事由等,***不仅不能做出前后一致的陈述,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集发公司主张该些钱款系向***支付的就4035项目委托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在案证据,对***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