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7223号 原告:***,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集发公司应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9,816元;2.集发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集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9,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7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与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同一单位同事。***于2012年5月退休。2012年7月,***告知***其设立了集发公司,并为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制造MQ4035门机及维修MQ4140门机。2016年1月,集发公司与大丰港口签订MQ4035门机制造合同。2016年春节后,集发公司向大丰XX公司某公司厂区内派驻**等人。***为集发公司代买制造门机的部分件、加工件、工具和管理工人吃住问题,委托费用未约定。MQ4035门机开始制造后,集发公司购买了该台机械的部分钢材原材料,其他小型工具及零部件,需要***先行垫付后报销。***垫付的均有发票,都由集发公司委派的监理**签名,并致电集发公司告知垫资情况。集发公司称待门机完工后会一并报销。MQ4035门机于2018年7月完工。***向集发公司催讨垫付钱款,但集发公司拖欠至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集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非集发公司员工,集发公司不向***支付工资。***确实受集发公司委托采购过部分门机零部件等,有些是***去店里找卖家开发票后,集发公司自行向卖家转账支付货款,但相关票据仍留在***处,其中卖家大丰XX经营部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应货款系由***结清;有些是集发公司或***向***支付钱款由***购买小零部件。4035项目是2016年4月正式入场,2017年7月结束,但部分尾款可能没支付,故该项目可能延迟至2017年12月彻底结束,故不认可2016年1月之前及2017年12月后产生的费用,亦无法确认***所提供的票据、收条等全部因集发公司项目而产生。现集发公司或***已陆续向***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共计48,000元,且***处相关票据对应的货款系集发公司自行转账支付的,故集发公司并不欠***任何垫付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同志人民币3,000**,叁仟元整。” 2016年8月4日,集发公司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转账10,000元。 2016年8月8日,案外人盐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XX公司码单一份,该码单载明:“客户:集发公司日期2016/08/08NO.000003品名角钢规格5#单位支数量50单价50/支金额2,500备注6米/支合计2,500收货人:***”。当天,XX公司向集发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角钢规格型号5#单位支数量50价税合计2,500元。” 2016年8月11日,集发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XX公司转账2,500元。 2016年8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购物。 2016年12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5,000元,交易附言备注购物。 2017年6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0,000元。 审理中,***与集发公司一致确认,***与集发公司之间是无偿委托。***与集发公司或***之间未有借贷关系,除了本案,无其他款项纠纷。 审理中,***表示,2013年5月,***为案外人大丰XX有限责任公司所聘。集发公司于2016年1月前进驻4035项目,于2018年上半年彻底结束。***提供的票据涉及4035项目、4040项目、移机项目费用,该三个项目共计52,816元,此款均系***垫付。集发公司转账***的钱款用途为支付集发公司的项目费用,但与***垫付的费用无关。2016年8月4日,集发公司向***转账10,000元是因***为集发公司节省了很多开支,集发公司出于良知才支付的。2016年8月11日,集发公司向XX公司转账的2,500元货款与***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垫付购买的货物是不包含增值税的,故集发公司转账的钱款并非针对***所提供的票据。 对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集发公司聘请**作为监理。4035项目是某公司先做,做不好停掉了。2017年上半年,大丰港又想重做4035项目。集发公司原先在大丰港做4040项目。就4035项目及4040项目,集发公司委托***购买部分零部件。大部件不可能现金支付,小部件可能是现金支付的。有些是***现金支付的,还有些记不清楚了。***支付的现金不清楚是***自己的还是***给的***。有些供应商会提前联系***,***直接转账的。基本上,**和***一起去采购的零部件,只知道***去购买材料,不清楚货款谁付的。票据上有**签名的代表**经手的这些货,不代表这些货就是***自己付的钱。4035项目是2018年五六月份彻底完工的。**知道***欠***垫付款的事情,具体垫付金额不清楚。**不记得***支付现金的店铺名称了。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集发公司认为,4040项目是2015年年底完工的。证人确实是4035的监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即便***所述其为集发公司三个项目垫付钱款金额52,816元属实,然***所提供的落款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6,000元的证明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该金额应从***所主张的总垫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所提供的其余票据或收条等全部属实,***所能主张的金额最多为46,816元,现集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项目施工期间,集发公司或***已支付***48,000元,已超过***所能主张的最多金额。***认为该48,000元并非针对本案的垫付款,本院认为,证人**所言无法明确垫付总额,且***自认其与集发公司系无偿委托,***与集发公司或***无亦其他款项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集发公司或***支付的48,000元系针对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的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