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马婷与郝某某、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民初4846号
原告:马婷,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超,城镇居民,系原告马婷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男,汉族。
被告: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
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婷与被告郝**、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超、许成彬,被告郝**,郝**、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各项损失395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郝**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东某原告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郝**是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郝**、光明电力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郝**是光明电力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郝**正在为公司服务,应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在聊城市××于××前屯路口,郝**驾驶鲁P×××××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东某马婷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马婷、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婷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诊断为外伤、先兆流产,原告支付医疗费650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刘某护理,刘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许正超和交警部门委托,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鲁P×××××号车辆损失费用总价格为392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郝**,原告马婷与被告郝**的车辆肇事时,系被告郝**在为其所在单位光明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郝**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正超,许正超与马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经原告及交警部门申请,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光明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2.5元、护理费2941.2元(163.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9254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婷医疗费6502.5元、护理费2941.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183.7元;
二、被告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婷车辆损失费26077.8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10元共计26987.8元;
三、驳回原告对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元,原告马婷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