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苗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鲁文博,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赔偿金204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5月10日,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确诊:腰椎间盘突出症。因腰椎病症无法继续工作,将病情告知被告,由原告儿子李凯向被告请假就医治疗,但在原告医疗期间内,被告突然于2021年7月14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经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21)第4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交的磁共振检查申请单、诊断记录、住院证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在2021年5月10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院并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虽办理了住院证,但根据其自身情况选择了在家保守治疗,仲裁委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仲裁委认为原告存在离职的故意是错误的。三、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告知了被告请假的时间,但被告却坚持认为原告应当到岗上班,最终在原告医疗期限内直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而非2000年,并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聊城市,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安排至梁水镇供电所工作。后因原告自身原因要求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将原告调整到东昌供电中心低压客户服务一班,但是原告仍以干不了为由要求调岗,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将原告调整到郑家供电所工作。在调整工作后,原告拒不到岗工作,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累计旷工30日以上,连续旷工19天,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度规定。经研究并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符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96.6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索要204540元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为聊城市。该合同三十三条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属于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六)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的……。2020年2月20日,东昌供电中心将原告工作地点由梁水镇供电所调整至低压客户服务一班。2021年4月27日,东昌供电中心将原告调整到郑家供电所工作,并限4月29日前到郑家镇供电所报到。后原告一直未到郑家供电所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5月8日,东昌供电中心作出督办单,内容为:经东昌供电中心办公会研究,自2021年4月29日起,调整***到郑家供电所工作,现郑家供电所反映及东昌供电中心核实,到目前为止,***尚未到郑家供电所报到,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请假手续。同时后附《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及经济处罚明细,并注明:截止2021年5月7日,***已连续旷工4天,达到了行政记过处分的规定。同时要求***接到该督办单后抓紧到岗位开展工作,继续旷工造成的后果,由***本人全权负责。被告将上述督办单于2021年5月8日下午3时59分以微信形式送达原告,原告随即微信回复:随便他了,不干了怕这个干嘛。
2021年5月19日至6月3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向被告请假。2021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任何形式的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2天(2021年4月29日至5月18日)为由,根据《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中《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依法作出聊光明(2021)14号文件,给予***留用察看1年的处分。2021年8月24日,被告给***来信回复:内容为:2020年2月20日,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你被调整到东昌供电中心低压客户服务一班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21年4月23日,你以不能胜任城区客户管理工作,要求再次调整工作岗位。经研究,调整至郑家供电所从事配电营业工作,要求你于2021年4月29日前完成报到事宜。经多次催促,你于2021年5月19日才到郑家供电所报到,期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2天。根据《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中《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你留用察看1年的处分。2021年5月19日至6月3日,你办理了病假手续。自2021年6月4日起,东昌供电中心工作人员多次与你联系,你既不上班又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截止6月30日又连续旷工18天,累计旷工30天。2021年7月1日,东昌供电中心将以上情况向光明公司进行书面反映,光明公司根据《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规定,于2021年7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清晰,依法合规,程序合理,不存在任何违规现象。
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于2021年6月4日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截止6月30日又旷工18天,已连续旷工30天,并未提交任何说明原因,属于无故旷工为由,决定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工会作出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同意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7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自2000年1月就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自2000年1月就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是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补缴的社保费用。
原告提交聊城市中医医院2021年5月10日的磁共振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及2021年2月24日的住院证、2021年2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在其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被告提交《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通过公司、部门(班组、所)组织的《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学习讨论,认可并熟知了员工奖惩制度和关于员工奖励、惩处的有关标准规定。我承诺,将严格执行本规定。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并将上述员工奖惩规定在公示公开栏上张贴。原告称其虽签字,但不知悉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2021年5月8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既未到郑家供电所报到、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督办单,以及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办理的请假手续,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请假需要办理请假手续。因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2天,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聊光明(2021)14号文件,决定给予原告留用察看1年的处分。后原告又未按照规定办理2021年6月4日后请假手续,累计旷工30天。原告旷工的事实成立。原告虽提交了2021年5月10日聊城市中医医院的磁共振检查申请单及门诊病历、2021年2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不能履行请假手续。再加上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原告的督办单后,原告回复“随便他了,不干了怕这个干嘛”的内容,能够认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成立。其次,《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第十条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的:……(六)15天及以上的,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甲方(被告)规章制度:……(六)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的……。该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范畴,并且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签字承诺严格执行规定。原、被告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明确约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和合同的约定。最后,被告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宜经过工会通过履行了相关手续,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事实及程序上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