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455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营子村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79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该公司斗虎屯供电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第三人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光明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聊城光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光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27905.17元;2、诉讼费用由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光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介绍到聊城供电公司下属的斗虎屯供电所辖区内杨庙变压器挂表。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触电受伤,造成原告双上肢部分缺失、双足部分足趾缺失,致原告上肢三级伤残、双足九级伤残,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受伤致残系因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光明公司的过错造成,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光明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到杨庙变压器挂表系由***联系,原告系为聊城供电公司提供劳务,***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无据。
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8月27日,我公司下属的斗虎屯供电所与***签订《配电线路施工合同》,将***低压线路、表箱下户线、计量表安装等发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雇佣原告参与施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安装计量表,也未安排原告到变压器上作业,原告是擅自攀爬到变压器上导致事故发生,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作为承揽人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如***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聊城光明公司述称,我公司是杨庙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到变压器上施工,原告系擅自攀爬高压设备,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聊城供电公司与聊城光明公司签订《聊城市东昌府35KV斗虎屯站10KV关王庙、杨庙等7台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聊城光明公司承建斗虎屯站10KV关王庙、杨庙等7台区新建工程。2015年12月7日,***通知原告到聊城光明公司承建的斗虎屯站10KV杨庙台区变压器挂表。当日11时40分许,原告到达杨庙台区变压器事故现场,变压器下有聊城光明公司工作人员正在施工,原告在攀爬至变压器顶部徒手合高压令可时被高压电致伤。原告在合变压器令可前,高压线路带电,同时,变压器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涉案线路进户表以上(含进户表)线路的产权人是聊城供电公司。原告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电击伤,支出医疗费14217.15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755168.18元,被诊断为:电击伤(TBSA20%,III度)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由其两名亲属护理,两人均为农民。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204.50元、住宿费5180元。原告之母***需要原告抚养,***于1938年8月3日出生,现有四个子女在世。
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经综合研究论证***适合配置”普通适用性”上臂、前臂功能型假肢及半足硅胶足套假肢。1、(1)上臂:”普通适用性”假肢配置类型:GB/T18027型号,假肢价格叁万壹仟元(31000元);(2)、前臂:”普通适用性”假肢配置类型:GB/T18027型号,假肢价格贰万元整(20000元);2、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3、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4、(1)右足硅胶足”半足套”假肢配置价格伍仟元整(5000元);(2)、左足硅胶足”半足套”假肢配置价格伍仟元整(5000元);5、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两年更换一次;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双上肢部分缺失并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双足部分足趾缺失并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150天;5、***二次手术费建议以实际发生核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建议届时评定。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聊城光明公司已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电话通话记录、***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书、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及书面解释、鉴定费单据,***提交的配电线路施工合同、***证言、*副刚证言,聊城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证言、***证言,聊城光明公司提交的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肖金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聊城供电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上施工并徒手合高压令可时被高压电致伤,聊城供电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聊城光明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施工人,存在管理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且徒手合高压令可,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光明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聊城供电公司承担30%、聊城光明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69385.33元;误工费25774元(175天×147.28元/天);护理费1091933.92元[147.28元/天×114天×2+147.28元/天×(20年×365天114天)];交通费1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宿费5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该项费用为665500元[(31000元+20000元)×(9+25×0.06)+(5000元×2×13)];残疾赔偿金212052元(12930元/年×20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4),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98384.75元,由聊城供电公司赔偿839515.43元(2798384.75元×30%),由聊城光明公司赔偿699596.19元(2798384.75元×25%)。原告被电击伤害,身受残疾,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聊城供电公司赔偿35000元,由聊城光明公司赔偿2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515.43元;二、第三人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4596.19元(已支付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3元,减半收取为15111.50元,原告***负担6800.5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负担4545元,第三人聊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爱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