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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莱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34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2号。 负责人: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南郑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高疃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高疃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曲新国,经理。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42460.78元(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同时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2、判令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和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为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684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42460.78元。 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20)鲁0602财保238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42460.78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同时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 二、限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54元,由被告莱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润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29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