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南昌三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2373号
原告江苏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汤庄空港工业园肖谢璐5号。
法定代表人XX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超平,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三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垂勤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南昌三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超平、胡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护栏采购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采购钢质镀锌聚酯喷涂京式护栏3000米,合同总价25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剩余货款1550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日内。我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预付款后,于2014年7月28日和7月3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708米和2292米的护栏,共计3000米,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我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104900元,尚余1501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501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护栏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质镀锌聚酯喷涂京式护栏3000米,合同总价25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付清剩余货款1550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日内。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7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发送了708米和2292米的护栏,共计3000米,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4900元,尚余150100元未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50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护栏采购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护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00米护栏,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收了全部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在被告仅支付部分104900元货款、余款一直拖欠不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010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三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1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9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30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