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1号
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22952Y。
法定代表人:许新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139号(交通大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7083758X1。
法定代表人:冯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检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检测费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紧急搬迁导致原告承担的房屋装修费用损失469727.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紧急搬迁导致原告承担的搬迁费用损失228000.00(含迁出和迁回)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搬迁过渡业主导致原告承担的房屋过渡费用损失355680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9#、10#楼可靠性进行鉴定检测,合同约定服务费总价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鉴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新村Ⅱ区9#楼和10#楼可靠性鉴定检测报告。报告中首页陈述:本报告无计量认证CMA章无效、无检测机构专用章等多种无效情形。根据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无检测机构专用章。另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说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专业技术检测服务时已经没有资质为原告委托的建筑物进行检测。根据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评定程序看,被告未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评级的层次、等级划分、工作步骤和内容进行检测鉴定。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规定建筑物的可靠性鉴定中应该检查的项目多达几十项,但是被告只通过几个极少的检查项目对原告委托的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根本没有达到《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要求的全部检查项目就直接得出相关的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规定,对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应当经过安全性综合评定和正常使用性综合评定来评定建筑物的可靠性。按该标准第3.3.3条规定,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构成危楼,必须采取措施”;“对建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部分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影响使用”不属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105)》的鉴定结论范围。另“构成危楼”、“对建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更不是《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105)》的结论和概念,明显属于违法鉴定结论。被告的上述检测报告未经原告确认,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扩散于媒体、社会公众,导致9#楼的业主凭借该份检测报告中的“构成危楼”、“对建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结论聚众闹事,围堵政府,政府在上述被告造成的莫须有的情况下组织9#号楼全体业主紧急避险,由原告承担各项经济支出。原告后续对该问题的依法解决,才得知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如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交大检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检测费5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履行的合同内容的前提是合同已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述,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就涉案房屋的安全可靠性出具了专业的检测报告,原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原告在《合同书》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检测费用,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承担房屋装修费、搬迁费、过渡费是因其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引起,与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关。根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定,在2015年6月4日,原告因9#楼出现墙体裂缝、室外地面下沉开裂等情况,与9#楼的业主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业主支付搬家费、租房费、维修费等费用。而被告是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就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楼安全可靠性出具专业的检测报告。被告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出具了符合专业规范的鉴定检测报告。因此,在被告接受委托并出具检测报告之前,原告已经因为涉案住宅楼的质量问题与业主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搬家费、租房费、维修费等费用。三、无论是根据被告或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都应当为涉案合作新村Ⅱ区9#楼业主采取搬离并采取加固、纠偏等措施。被告在鉴定检测报告中,建议立即采取措施。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在其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同样提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根据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住宅楼纠偏加固工程方案设计》的施工要求可知,在对涉案住宅楼进行纠偏加固期间,必然要对住宅楼内业主进行搬离。因此,被告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涉案9#楼的安全性评定一致,均为Dsu级。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对9#楼采取加固、纠偏等措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让业主搬离并支付相应的房屋装修费、搬迁费、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四、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并未提出任何的意见或咨询,说明其对被告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认可的。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如对检测报告产生质疑,可在接到检测报告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和进行咨询,但原告在签收被告出具的两份报告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中,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意见和进行咨询。五、被告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中,关于“造成危楼”的表述并未超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范性要求,涉案住宅楼已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关于危房的评定等级。被告对其进行“危楼”的表述是客观真实的评价。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楼可靠性进行鉴定检测,合同约定服务费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后被告依约组织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出具《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新村Ⅱ区9#楼可靠性鉴定检测报告》(编号:JDGT-2015-JG9/483-0001)和《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新村Ⅱ区10#楼可靠性鉴定检测报告》(编号:JDGT-2015-JG/483-0002)。2016年1月5日,被告将上述两份报告交由原告进行签收。《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新村Ⅱ区9#楼可靠性鉴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维护结构的安全性、正常使用性和可靠性评级结果,该建筑物安全性综合评级为Dsu级,正常使用性综合评定为Css级,可靠性评定为Ⅳ级,即: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构成危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具体结论如下:1、该建筑物在基础加固完成后整体继续朝南倾斜,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规定对结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2、部分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影响使用。“建议”载明:建筑物在基础加固完后仍存在不均匀沉降和整体倾斜,裂缝仍在继续发展,为防止意外,确保安全,建议立即采取措施。《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新村Ⅱ区10#楼可靠性鉴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维护结构的安全性、正常使用性和可靠性评级结果,该建筑物安全性综合评级为Csu级,正常使用性综合评定为Css级,可靠性评定为Ⅲ级,即: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具体结论如下:(1)建筑物在基础加固完成后整体继续朝南倾斜,对结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2)部分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层面系统老化,影响使用。“建议”载明:1、鉴于该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和整体倾斜在继续发生,为防止意外,确保安全,建议立即采取措施。2、由于该建筑物整体倾斜严重,应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3、对该建筑物进行整体纠偏;对开裂的墙体、楼板裂缝和层面进行加固修复。
另查明:2016年1月,兰州九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楼结构安全性重新进行鉴定检测。同年2月1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号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编号:TM-16JC-026)及《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10号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编号:TM-16JC-027)。《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号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与建议”描述到:“经现场检测,结构整体倾斜变形及电梯井倾斜变形均已大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规定的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侧向位移限值H/700,且已大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规定的房屋倾斜率1%,整体倾斜变形已影响结构整体安全性。”第4项“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载明:依据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号住宅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为Dsu级。“建议”载明:1、建议对9号楼尽快实施纠偏及加固,特别是纠偏后,应对桩基进行全面彻底加固处理。2、建议对9号楼地下室出现裂缝的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裂缝修复及加固处理,对上部住宅出现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维修处理。3、建议对9号楼应密切监测建筑物变形,如有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10号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与建议”第4项“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载明:依据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10号住宅结构安全性不符合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为Csu级。“建议”载明:1、建议对10号楼尽快实施纠偏及加固,特别是纠偏后,应对桩基进行全面彻底加固处理。2、建议对10号楼地下室出现裂缝的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裂缝修复及加固处理,对上部住宅出现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维修处理。3、建议对10号楼应密切监测建筑物变形,如有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
再查明:后因需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2016年1月9日,原告与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九州合作新村一、二区99套毛坯房进行简装修。装修结算后,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替原告向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付装修费共计469727.5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请求为其垫付应急避险过渡安置费,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部分业主支付了过渡安置费及回迁搬家费。
又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住宅楼进行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2017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对加固后的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楼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8年1月15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甘建材鉴定﹝2017﹞鉴字第15号);2018年3月9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甘建材鉴定﹝2017﹞鉴字第15-1号),载明修复后的9号楼、10号楼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符合安全使用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涉案房屋描述为“危楼”与原告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涉案9#楼经被告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构成危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在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号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中显示:“经现场检测,结构整体倾斜变形及电梯井倾斜变形均已大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规定的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侧向位移限值H/700,且已大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规定的房屋倾斜率1%,整体倾斜变形已影响结构整体安全性。”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标准:当地基部分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状态:“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沉降量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规定的允许值,上部墙体产生沉降裂缝宽度大于10mm,且房屋倾斜率大于1%。”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涉案9#住宅楼已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关于房屋危险状态的评定等级。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将9#住宅楼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载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其对涉案9#住宅楼“Dsu级”的描述与被告“危楼”的描述仅为表达方式的不同,但所证明的事实却为一致,加之原告提交的《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Ⅱ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书》亦证明涉案楼宇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立即采取修复措施。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装修费、搬迁费、过渡安置费等费用均因其开发的住宅楼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和整体倾斜等影响居民安全的质量问题引发,而非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文字描述导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加之,原告诉请的装修费、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非由其支付,而是由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从其在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的押金中抵扣,且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只有部分业主的票据,其他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无实际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预算方式来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检测费50000元的诉请,原告合作公司与被告交大检测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为原告完成了涉案房屋的鉴定检测工作,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未解除,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检测费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36元,由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琛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婵
书 记 员 何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