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1640号
原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华英路北水岸嘉苑8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31736G。
法定代表人:赵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25日和27日,原、被告分别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阚桂霞、时存良、陈艳侠诉**、万虹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11月19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结算后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算后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剩余材料款1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结算后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等14万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山东湖西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机井通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被告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经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原告应按2018年9月19日蒋民与被告对账金额322412元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义务已经确定。被告于结算后2018年9月21日自原告处借支5万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领取应退回的物料款13万元,2020年1月22日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4万元。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判决确认的对账日期之后,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鉴于2018年9月19日的对账金额已经是原告的判决义务。该日期之后发生的上述三笔金额未从该款款项中扣减。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追偿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其要求返还所谓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承包了被答辩人转包的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发生时,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30余万元工程款,答辩人不可能再向被答辩人借款,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款的合意。该5万元实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单县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答辩人无权另案提起诉讼;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剩余材料款13万元无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所谓的垫付阚桂霞方工人工资14万元并未经单县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也未从答辩人应付给阚桂霞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相应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向阚桂霞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3月1日,万虹公司(甲方)与蒋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条款如下: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二、工作内容。甲方招用乙方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资保险待遇。2017年3月30日,发包方(简称甲方)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简称乙方)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方资质或资格信息。二、劳务分包作业概况。工程名称:菏泽单县龙王庙集村等16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工程地点:单县龙王庙镇。工程规模:………八、工程施工联系,甲方指派吴玉辉(135××××8783)就本工程项目与乙方保持业务联系,同时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务乙方蒋民(186××××8373)作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与甲方保持联系,并接受与本工程相关的业务技术指导。……。后蒋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阚桂霞经刘雷介绍,承接了**所承包的工程高低压线路施工、安装变压器、电表箱及其零工。阚桂霞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时存良、陈艳侠由阚桂霞所雇。整体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投运。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万虹公司与天润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35390元,天润公司已支付万虹公司工程款1201851元。在**施工期间,万虹公司及蒋民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19日,蒋民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剩余款项(包括质保金及增量费用)共计322412元。2019年,**起诉天润公司及万虹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627768元,单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12元,天润公司在欠付万虹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万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了万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共计欠阚桂霞施工费425875元。2019年10月,阚桂霞、时存良、陈艳侠、李仁福起诉**、蒋民、万虹公司、天润公司,要求支付建设工程款632816元。2019年11月25日,阚桂霞、时存良、陈艳侠、李仁福申请撤回对蒋民的起诉。2019年12月12日,李仁福申请撤回对诉**、万虹公司、天润公司的起诉。诉讼期间,万虹公司支付给阚桂霞施工费14万元。2020年7月20日,单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阚桂霞施工费425875元。万虹公司支付给阚桂霞的施工费14万元另案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无约定利息;二、原告是否支付材料款13万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三、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4万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该借据系制式格式,在左下方主管人批准处有“赵*.9.2*号”字样。9月22日,万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5万元。原告认为,该5万元系蒋民和**结算后,**向万虹公司的借款。被告称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22412元,该5万元系原告偿还的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据,是因为被告之前领取工程款都是以借据的形式出具字据,字据也都是原告提供。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领取工程款时给原告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字据两份,和被告出具的借据格式和内容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注明系借款,与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字据格式内容都不一样,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借款的字据,并非领取工程款的字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工程款未予全部结清,原、被告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代被告偿还领取应退回的物料款13万元的事实。理由是:1、原告承包的天润公司的机井通电工程不仅包括单县龙王庙镇的工程,也包括单县时楼镇、李新庄镇的工程,被告承建的仅是龙王庙镇的工程;2、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的供货单位是:李国强,原告主张的13万元的料款系支付给方乐电缆有限公司的孟祥光,二者名称不一致。3、2018年9月19日,蒋民与**已经对之前的账目进行对账结算,如被告确实欠原告料款13万元,蒋民和**应当也进行了结算。4、没有证据能证明**多领取了物料,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负有返还多领取的物料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料款1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案涉工程存在此项损失,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万虹公司的项目经理蒋民将工程发包给**,阚桂霞承接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万虹公司和阚桂霞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万虹公司不负支付阚桂霞等人施工费的义务。在阚桂霞等人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万虹公司支付给阚桂霞工人工资亦即施工费,应属**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替被告垫付阚桂霞工人工资14万元的事实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万虹公司替**垫付阚桂霞工人施工费14万元后,**应将该施工费14万元返还给万虹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阚桂霞的工人施工费14万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负担1811元,原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现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