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500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阚桂霞,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北水岸嘉苑**楼。
法定代表人:赵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原名: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平原路北段宁丰木业对过路西。
法定代表人:包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仁福、***、阚桂霞诉被告**、蒋民、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3月15日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6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福、阚桂霞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桂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桂霞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福、***、阚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民、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阚桂霞电力建设工程款564561元、***电力建设工程款8255元、李仁福电力建设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初,四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单县龙王庙镇朱杨楼、戚集、刘楼、柴王楼、邓庄、唐廉庄等村庄的井井通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蒋民,蒋民又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原告共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至今。经核算,尚欠原告***、阚桂霞电力建设工程款564561元、***电力建设工程款8255元、李仁福电力建设工程款60000元。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9年11月25日原告***、李仁福、***、阚桂霞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民的起诉,原告李仁福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阚桂霞与被告**并未对工程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原告阚桂霞按照每公里9000元的单价向**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阚桂霞在质证笔录中自认***的立杆款项应由其支付,除阚桂霞之外的原告均是阚桂霞招募的工人,他们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无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阚桂霞工程款3815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诉求的本次工程款之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待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之后再行发表意见。如无证据证明真实合法及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相关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假设原告实际施工了,天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万虹公司施工,天润公司依约应与万虹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天润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万虹公司90%的工程款,支付10%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天润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12月23日由被告**签字的2017年单县龙王庙井井通工程施工证明4页,证实该工程由阚桂霞承包并完成工程工作量,由刘某作为证人。
第二组证据:龙王庙变电所所长吴业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份在架线、装变压器、做井台的井井通工程,当时承包的是**的活。该证明的出具日期是2019年8月2日,证实原告承包了该井井通工程。
第三组证据:1、朱杨楼村村电工李玉宽出具的建设工程证明,供电局现场负责人卢力辉同时证明了该事实。2、王竹园村村电工王德启出具的建设工程证明,供电局现场负责人卢力辉同时证明了该事实。3、刘楼村电工黄启用出具的建设工程证明,供电局现场负责人卢力辉同时证明了该事实。4、戚集村电工刘振福出具的建设工程证明,供电局现场负责人卢力辉同时证明了该事实。5、柴王楼电工柴明生出具的建设工程证明,供电局现场负责人卢力辉同时证明了该事实。以上五份证明可以证明上述村的井井通工程为原告施工。
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从万虹公司承包的井井通工程,经我介绍又分包给阚桂霞,当时**说扣除**的相关费用后向阚桂霞支付工程款,但后来没达成协议,当时也起草合同了,但双方没签字。当时**和阚桂霞口头约定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不包含材料,包含运杆、立杆、线路建设),变电台区每台施工费3000元,电表箱每台施工费350元,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与万虹公司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施工工人都是阚桂霞找的,费用也是阚桂霞垫付的。我给**和阚桂霞调解过多次,也没调解成。我也不清楚**给阚桂霞多少工程款,听**说给了37万元,阚桂霞说给了32万元,不知道**还欠阚桂霞多少工程款。阚桂霞和**都没有建设施工资质。2017年单县龙王庙井井通工程三份施工证明上面的刘某是我签的。线路长度包含两部分,一个是低压,一个是高压,高低压一公里都是9000元,三份证明上的**和阚桂霞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证明中的容量200和100指的是每台变压器的容量,单县2017年井井通电工程翻工中的81×200,35×200是指的帮工费用,其中81和35指的是工时,200为价款。现在我在蔡堂干着井井通工程,高低压线路每公里费用均是1万元,变压台区是3000元,电表箱与他们的不一样,价款也不一样,其他都一样。”
另,法庭于2020年1月7日制作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施工证明和工程证明中**的签字属实,阚桂霞所做线路的长度属实,做变压器24台属实。516台井台是阚桂霞手下工人张鲁做的,**已经支付张鲁大约一万元的工资并开据收条,柴王楼的一公里拉杆架线工程需要核实。对证人证言及刘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1、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对证人刘某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在法庭调查笔录中陈述**与阚桂霞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单价,但在当庭证言陈述中明确表明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其陈述明显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中原告阚桂霞自认***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
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因**未到庭,四张证明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即便该签字属实,也不代表**有权力对此事实予以证明,该证明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2、供电所吴业勇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证,现证人未到庭,对此证据不予质证。且无法确定签名人具体身份,也并非发包业主方或监理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上述五份证明,其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签名的人具体身份,不是我公司人员,也并非发包业主方或监理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4、对证人陈述的“**承包的工程来自万虹公司”有异议,因为刘某并未直接参与其中,系被告**说给他听的,因此证人该陈述不能作为第一手证据。对于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当中**陈述“第一次与万虹公司谈的价格……”,我公司从未与**谈过承包工程的任何问题。至于刘某的陈述以及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当中涉及的原告与**之间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其效力仅仅涉及合同双方,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且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虹公司,对原告陈述其施工涉案工程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即使其实际施工了,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由我方来支付相关的案涉款项。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吴业勇个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是否合格、是否验收应由低压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所以吴业勇个人无权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合格。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上述五份证据均属于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上述五份证明,其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证,现证人未到庭,对此证据无法质证。且无法确定签名的人具体身份,不是我公司人员,也并非发包业主方或监理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假设该五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我方应该支付涉案款项。4、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有异议。(1)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当中所陈述的事实天润公司并不知晓,天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万虹公司,所以该证据与天润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从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可以显示出阚桂霞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其余原告与阚桂霞和**之间分别是雇佣关系,因为他们索要的是工资,工程承包和雇佣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同审理。(3)阚桂霞要求四被告支付的是**从万虹公司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了阚桂霞,在**诉万虹公司和天润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出具判决书,将**所诉的应支付工程款已经判决给了**,本案四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所诉的工程款系同一款项,如果再判决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再由天润公司支付的话,实际上是同一工程款的重复支付。所以无论是支付同一工程款的事实来说,还是天润公司与万虹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说,天润公司都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如果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实的话,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除阚桂霞之外的其他三原告所诉的是工资款,此为雇佣关系,应当向雇主索要工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款收据5份以及邮政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以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实际向原告阚桂霞支付工程款381500元(2018年2月11日收据中的5万元工程款与2020年1月7日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银行转账系同一笔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2017年10月24日收条181500元及2018年1月5日4万元收条均没有异议。对龙王庙工程款5万元收条没有日期,该笔款属实,该款系2018年2月11日的5万元。2018年2月5日的1万元与2018年2月11日的5万元均不是原告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提供的成武县天龙潭营业所汇款记录中2018年2月11日的5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说明阚桂霞与**之间的经济来往与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天润公司不知情,且与天润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法庭向当事人出示了(2019)鲁1722民初3593号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7民终1122号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9)鲁1722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接的该项工程,其实是由本案原告阚桂霞等人完成,并且工程量的单价与数量,本案原告在上次开庭时已经陈述。对(2020)鲁17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322412元是**与万虹公司按照单价8000元结算的。(2020)鲁17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显示:万虹公司在上诉期间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经得到的该笔工程款应当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鲁17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了两点事实,1、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2、结算金额为322412元。
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工程款是重复的,所以不能重复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条款如下: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二、工作内容甲方招用乙方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资保险待遇。”2017年3月30日,发包方(简称甲方):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简称乙方):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方资质或资格信息二、劳务分包作业概况工程名称:菏泽单县龙王庙镇戚集村等16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工程地点:单县龙王庙镇工程规模:1、菏泽单县龙王庙镇戚集村等16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16个台区)……八、工程施工联系甲方指派吴玉辉(135××××****)就本工程项目与乙方保持业务联系,同时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务乙方蒋民(186××××****)作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与甲方保持联系,并接受与本工程相关的业务技术督导。后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蒋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阚桂霞承接了**所承包的井井通工程高低压线路施工、安装变压器、电表箱及其零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2019年6月17日单县龙王庙供电所所长吴业勇等人出具了完工投运通知书,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投运,且完工投运通知书上加盖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低压项目部公章。2019年8月2日吴业勇出具证明,证明阚桂霞、***、***、李仁福等四人于2017年3月份在蒋民承包的井井通工程,柴王楼村电工柴德生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柴王楼5个台区是由阚桂霞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卢洼村电工王德启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王朱园4个台区是由阚桂霞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刘楼村电工黄启用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刘楼8个台区是由阚桂霞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朱杨楼村电工李玉宽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朱杨楼7个台区是由阚桂霞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戚集村电工刘振福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戚集9个台区是由阚桂霞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
原告阚归霞提交了2018年12月23日**、阚桂霞签字确认的2017年单县龙王庙井井通工程施工证明4份,证明阚桂霞已完成高底压线路的长度为56.375千米,主张按每千米施工费9000元计算,**应支付施工费507375元,另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24台,每台施工费3000元,施工费为72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516台,每台施工费300元,施工费为154800元,**除支付张鲁1万元外,其余的施工费144800元应支付给阚桂霞,阚桂霞给**干零工116个工(81+35),双方签字确认的每个工200元,施工费为23200元。阚归霞申请介绍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和阚桂霞口头约定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不包含材料,包含运杆、立杆、线路建设),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每台施工费3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每台施工费350元。
**认可阚桂霞已完成高底压线路的长度为56.375千米,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24台,每台施工费3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516台,已支付张鲁款1万元左右,剩余的款项未支付,干零工116个工。但对阚桂霞主张的高底压线路按每千米施工费9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每台施工费300元、每个零工价款200元有异议,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太高,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阚桂霞主张在唐廉庄立杆子500个,每个杆子施工费130元,给**另安装变压器16台,**应支付费用1500元,在柴王楼架线1公里,费用9000元,均应有**支付。**否认,阚桂霞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主张已支付阚桂霞施工费38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5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阚桂霞认可**给其施工费32万元左右,对**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的50000元,2018年2月5日的10000元,均没有阚桂霞的签字,阚桂霞不予认可,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阚桂霞提出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阚桂霞的工人施工费14万元。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称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要求依法扣留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3593号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322412元或其他相当财产,并提交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322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天润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应否承担原告阚桂霞施工费的责任。二、阚桂霞施工量及施工费的计算,**应支付阚桂霞施工费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阚桂霞经刘某介绍承接了**所承包的单县龙王庙井井通工程,***、***由阚桂霞所雇,系干的阚桂霞的活,其施工费应由阚桂霞支付,***、***未与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诉求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1722民初3593号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7民终1122号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该项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阚桂霞经刘某介绍承接了**的活,阚桂霞与**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阚桂霞未与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阚桂霞要求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阚桂霞与**双方认可,阚桂霞已完成高底压线路的长度为56.375千米,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24台,施工费3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516台,干零工116个。阚桂霞主张高底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每台施工费300元。**不认可,阚桂霞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阚桂霞干**活的介绍人,刘某证明:**和阚桂霞口头约定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不包含材料,包含运杆、立杆、线路建设),安装电表箱每台施工费350元,刘某的证言能证明阚桂霞的主张成立。阚桂霞主张的零工价款为200元,有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为证,**虽否认该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阚桂霞的主张成立。据此,**应支付阚桂霞高底压线路的施工费507375元(56.375千米×9000元),支付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施工费72000元(24台×30**元),支付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施工费154800元(516台×3**元),扣除支付张鲁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4800元,支付零工施工费23200元(116个工×200元)。以上施工费共计747375元。
另阚桂霞主张在唐廉庄立杆子500个,每个杆子130元,给**另安装变压器16台,**应支付费用1500元,在柴王楼架线1公里,费用9000元,均应有**支付。**否认,阚桂霞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阚桂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支付阚桂霞施工费38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5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阚桂霞认可**给其施工费32万元左右,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4日阚桂霞收款181500元、2018年1月5日阚桂霞收款40000元、无日期的阚桂霞收款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所注阚姐收款50000元(**认可2018年2月11日收据中的5万元与2020年1月7日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银行转账系同一笔款,**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交易金额50000元,对方户名为阚桂霞,账号为62×××60),合计金额321500元,与阚桂霞认可**给其施工费32万元左右基本相符,故对阚桂霞上述收条收款金额321500元应予认定。对**提交的2018年2月5日的收条10000元,阚桂霞未签字,且本人不认可,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阚桂霞共收到**施工费321500元,应从**支付阚桂霞施工费总额747375元中予以冲减,**尚欠阚桂霞施工费425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欠阚桂霞施工费425875元未支付,其责任在**,阚桂霞要求支付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期间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阚桂霞工人施工费14万元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冲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阚桂霞施工费425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阚桂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被告**负担7126元,原告阚桂霞负担2320元,诉讼保全费21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马现龙
人民陪审员 张来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