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时存良,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审原告:陈艳侠,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审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北水岸嘉苑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31736G。
法定代表人:赵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原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平原路北段宁丰木业对过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MYUXJ5Y。
法定代表人:包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时存良、陈艳侠、原审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山东天润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涉案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并据此作为计算工程单价依据错误。首先,证人刘某关于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证人刘某与***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涉案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明显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施工费321500元错误。根据一审时**提交的支付***的证据能够证明**已支付施工费381500元,***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安装电表箱每台施工费350元错误。一审判决按照证人刘某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证言来认定安装电表箱每台施工费350元明显不当,且上诉人与菏泽万虹公司约定的安装电表箱每台施工费为170元,**不可能按照每台施工费350元的价格进行转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时存良述称:没有意见。
天润公司述称:因上诉人对天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对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天润公司不知晓,故对其上诉请求及内容不予答辩。
万虹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我公司承担金钱给付责任,我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内容不涉及我公司,故不再做其他答辩。
原告时存良、陈艳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民、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时存良、***电力建设工程款564561元、陈艳侠电力建设工程款8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条款如下: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二、工作内容甲方招用乙方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资保险待遇.......。”2017年3月30日,发包方(简称甲方):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简称乙方):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方资质或资格信息二、劳务分包作业概况工程名称:菏泽单县龙王庙镇戚集村等16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工程地点:单县龙王庙镇工程规模:1、菏泽单县龙王庙镇戚集村等16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16个台区)……八、工程施工联系甲方指派吴玉辉(135××××8783)就本工程项目与乙方保持业务联系,同时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务乙方蒋民(186××××8373)作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与甲方保持联系,并接受与本工程相关的业务技术督导。.......。后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蒋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接了**所承包的井井通工程高低压线路施工、安装变压器、电表箱及其零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2019年6月17日单县龙王庙供电所所长吴业勇等人出具了完工投运通知书,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投运,且完工投运通知书上加盖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低压项目部公章。2019年8月2日吴业勇出具证明,证明***、时存良、陈艳侠、李某等四人于2017年3月份在××镇××蒋民承包的井井通工程,柴王楼村电工柴德生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柴王楼5个台区是由***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卢洼村电工王德启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王朱园4个台区是由***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刘楼村电工黄启用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刘楼8个台区是由***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朱杨楼村电工李玉宽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朱杨楼7个台区是由***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戚集村电工刘振福证明2017年单县龙王庙镇井井通电力工程戚集9个台区是由***施工完成,已验收合格。原告阚归霞提交了2018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的2017年单县龙王庙井井通工程施工证明4份,证明***已完成高底压线路的长度为56.375千米,主张按每千米施工费9000元计算,**应支付施工费507375元,另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24台,每台施工费3000元,施工费为72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516台,每台施工费300元,施工费为154800元,**除支付张鲁1万元外,其余的施工费144800元应支付给***,***给**干零工116个工(81+35),双方签字确认的每个工200元,施工费为23200元。阚归霞申请介绍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和***口头约定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不包含材料,包含运杆、立杆、线路建设),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每台施工费3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每台施工费350元。**认可***已完成高底压线路的长度为56.375千米,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24台,每台施工费3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516台,已支付张鲁款1万元左右,剩余的款项未支付,干零工116个工。但对***主张的高底压线路按每千米施工费9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每台施工费300元、每个零工价款200元有异议,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太高,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主张在唐廉庄立杆子500个,每个杆子施工费130元,给**另安装变压器16台,**应支付费用1500元,在柴王楼架线1公里,费用9000元,均应有**支付。**否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已支付***施工费38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5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认可**给其施工费32万元左右,对**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的50000元,2018年2月5日的10000元,均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提出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人施工费14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称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要求依法扣留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民初3593号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322412元或其他相当财产,并提交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322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时存良、陈艳侠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天润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施工费的责任。二、***施工量及施工费的计算,**应支付***施工费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经刘某介绍承接了**所承包的单县龙王庙井井通工程,时存良、陈艳侠由***所雇,系干的***的活,其施工费应由***支付,时存良、陈艳侠未与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诉求被告**、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鲁1722民初3593号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7民终1122号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该项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经刘某介绍承接了**的活,***与**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与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与**双方认可,***已完成高底压线路的长度为56.375千米,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24台,施工费3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516台,干零工116个。***主张高底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每台施工费300元。**不认可,***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干**活的介绍人,刘某证明:**和***口头约定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不包含材料,包含运杆、立杆、线路建设),安装电表箱每台施工费350元,刘某的证言能证明***的主张成立。***主张的零工价款为200元,有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为证,**虽否认该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的主张成立。据此,**应支付***高底压线路的施工费507375元(56.375千米×9000元),支付安装变压器(变电台区)施工费72000元(24台×3000元),支付安装电表箱(装台架)施工费154800元(516台×300元),扣除支付张鲁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4800元,支付零工施工费23200元(116个工×200元)。以上施工费共计747375元。另***主张在唐廉庄立杆子500个,每个杆子130元,给**另安装变压器16台,**应支付费用1500元,在柴王楼架线1公里,费用9000元,均应由**支付。**否认,***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施工费38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5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认可**给其施工费32万元左右,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4日***收款181500元、2018年1月5日***收款40000元、无日期的***收款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所注阚姐收款50000元(**认可2018年2月11日收据中的5万元与2020年1月7日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银行转账系同一笔款,**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交易金额50000元,对方户名为***,账号为×××60),合计金额321500元,与***认可**给其施工费32万元左右基本相符,故对***上述收条收款金额321500元应予认定。对**提交的2018年2月5日的收条10000元,***未签字,且本人不认可,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共收到**施工费321500元,应从**支付***施工费总额747375元中予以冲减,**尚欠***施工费425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欠***施工费425875元未支付,其责任在**,***要求支付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菏泽市万虹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人施工费14万元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冲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425875元;二、驳回原告时存良、陈艳侠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被告**负担7126元,原告***负担2320元,诉讼保全费21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两位证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李某的高低压线工程单价每公里为6500元,后来双方按照5500元进行结算,与郭某约定高低压线路工程单价为5500元,双方也是按照5500元进行结算。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干的**的高低压线路工程,与**口头约定6500元一公里,后来一直不给钱,就退一步按照5500元结算的。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按5500元结算时**出了个条。其不知道***承包案涉工程的高低压线路是多少钱一公里。郭某出庭作证称:其从**手里承包的高低压线路工程,约定的单价是5500元,只是口头协议,到现在还没有给钱。其不知道***包的高低压线路是多少钱一公里。
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是两位证人的债务人,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均是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两位证人均不知道***承包的高低压线路的单价,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时存良、天润公司、万虹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所干的高低压线路的单价情况,不能证明案涉高低压线路每公里的施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案涉高低压线路及电表箱施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多少。
关于焦点1,经审理认为,证人刘某作为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工程的介绍人,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高低压线路每公里施工费9000元,安装电表箱每台350元,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高低压线路的施工费为507375元(56.375千米×9000元)、安装电表箱施工费为154800元(516台×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对案涉高低压线路及电表箱施工单价的认定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5份收条(共计331500元)、1份银行交易明细(5万元),其中1万元的收条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2018年2月11日5万元的收条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同一笔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32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815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陈尔森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