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迪普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皓明,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万通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中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万通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利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思**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思**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存在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的空间。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孙鹏章挂靠思**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977779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竣工,但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分包方至今有5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前期工程款孙鹏章是以工人工资名义支取,涉案的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孙鹏章与思**公司协商,以个人名义代开发票的方式支取,这种双方协商同意的支取工程款方式,思**公司与孙鹏章均知情,以**名义代开发票,并不能代表**是工程的施工人。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价是孙鹏章完成的工程量,发票只是支付手段和凭证。实践中,有先开发票后付款,也有先付款后开发票,但无论顺序如何,付款方的付款依据是工程量,而不是发票。在工程已竣工但尚未最终结算的前提下,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多支付了工程款。据孙鹏章在一审法庭庭外调查时称,该案工程款尚有四五十万元没有结清,孙鹏章也明确承认己全部收到了**转来的工程款,故思**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只是应万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中杰的要求开具发票,且所收的款项也均按要求全部交给了季中杰,季中杰又转给了孙鹏章,**并不保有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民法典》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善意得利人,也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2021年2月9日,**为思**公司开具了1230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思**公司向**农行尾号2275账户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23042元以及多转入的123041.52元。结合**提交的尾号2275的账户转账记录及其一审陈述,**认可其于2021年2月9日收到思**公司两笔款项的事实。对于思**公司向**多转入的123041.52元,**收取该款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向思**公司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孙鹏章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孙鹏章与思**公司协商,以个人名义代开发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应万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中杰要求开具发票和收取款项、收取款项也按照委托交给公司法人季中杰、季中杰又转给孙鹏章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孙鹏章系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鹏章与思**公司协商一致以个人名义代开发票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万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中杰的委托收取款项,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交给季中杰。思**公司向**重复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所述其收到款项后将款项如何转出均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通利达公司未作陈述。
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思**公司款项123042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为32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9日,思**公司收到青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付款129517.39元。同日,**为思**公司开具了1230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内容记载为“电力工程劳务费”。当天,思**公司向**的xxxxxxxxxxx账户转账支付2笔款项,分别为123042元、123041.52元,备注均为“电力工程劳务费”。思**公司主张该2笔系重复付款,要求**返还多付的123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否认自己从思**公司处承包工程,而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己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情况,思**公司是根据**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转账付款,思**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自己所在的万通利达公司施工完毕,自己接收思**公司转账付款是职务行为,并且已将收到的钱款交付给公司,因此申请追加万通利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思**公司也同意追加万通利达公司为被告。但是万通利达公司作为被告到庭陈述时,否认与思**公司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否认与该工程有关,称是根据案外人孙鹏章要求委托**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已将款项交付孙鹏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称自己收款是职务行为,但是根据其自述,其与万通利达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万通利达公司也否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因此**收取款项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其次,根据**、万通利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均与其无关,因此**接收思**公司额外支付的123041.52元更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者,即便如**、万通利达公司所说,**是根据万通利达公司及孙鹏章的要求作为受托人接收款项,但经一审法院询问,思**公司不同意追加孙鹏章为被告,坚持选择以受托人**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该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自己取得的123041.52元,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思**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思**公司123041.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3041.52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负担,因思**公司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思**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事项:1.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成立;2.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收取款项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收取款项的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收款,**把收取的款项全部都转给了季中杰,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系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及孙鹏章无关。至于**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出与本案无关,系**与收款人季中杰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万通利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圣达公司与思**公司,并非**、万通利达公司及案外人孙鹏章,且万通利达公司在一审中也否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2月9日,**向思**公司开具应税名称为电力工程劳务费、金额为12304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后思**公司向**银行账户汇入123042元、123041.52元两笔款项,备注均为电力工程劳务费。**与万通利达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与思**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收取思**公司汇入的123042元款项系基于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事项,该笔收款存在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思**公司另一笔123041.52元款项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万通利达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万通利达公司在一审中否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收取款项亦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称其将收取思**公司的款项均转账给万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中杰,但**提交的转账记录金额与其收取思**公司的款项金额并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收取思**公司123041.52元款项属于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程 雪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