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264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426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桐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蒋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宵,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388号纳米技术国家大学科技园H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金兴梅、史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货款507847.4元;2、违约金暂计算为47737.66元(以本金507847.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签订14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货物主要为深信服的型号为SG-3400-MS、SG-3600-MS、SG-3700-MS、NAP-2400-S、NAP-2400、NAP-2600、MS3700的产品及AP专用安装支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余款507847.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发生纠纷。
被告梅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梅斯公司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13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货物主要为深信服的型号为SG-3400-MS、SG-3600-MS、SG-3700-MS、NAP-2400-S、NAP-2400、NAP-2600、MS3700的产品及AP专用安装支架,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
原告就13份产品购销合同对应送货情况及被告相应付款情况说明如下:
1、2015年3月23日签订金额为6350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签收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70%的延期2个月支票,货款10%延期一年内期票,原告未找到其相应送货单据,但据合同第2.2.1条约定被告于货物签收五个工作内支付货款20%即147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付款14700元,可印证合同履行。
2、2015年4月20日签订金额为67877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签收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70%的延期2个月支票,货款10%延期一年内期票,原告有送货单据KYE2792544为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签收情况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2:26签收,签收人为惠春光,根据合同2.2.1条约定被告于货物签收五个工作内支付货款20%即13575.4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付款13575.4元,以上均可印证。
3、2015年5月26日签订金额为5926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货到5个工作日付款100%或提供6个月内到期承兑汇票,原告有送货单据速尔快递880127196574、880127196248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5月26日、5月29日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该合同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
4、2015年5月2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4293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货到5个工作日付款100%或提供6个月内到期承兑汇票,原告未找到送货单据,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5、2015年5月26日分别签订金额为60998元、63257元的两份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货到5个工作日付款100%或提供6个月内到期承兑汇票,由于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收货人均为惠春光、徐州市绿地城市广场赢海写字楼B座1429室,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送货单KYE3459191合并送货至被告处,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单据的签收情况,可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16:35签收,签收人惠春光,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该两份合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
6、2015年7月6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签收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70%的延期2个月支票,货款10%延期一年内期票,原告未找到送货单据,被告也未按约支付货款。
7、2015年7月6日签订金额为120357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签收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70%的延期2个月支票,货款10%延期一年内期票,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快递单号为速尔快递880127196151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8、2015年7月9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提供时提供转账支票,原告未找到送货单据,被告也未支付货款。
9、2015年7月9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提供时提供转账支票,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送货至被告处,送货单为速尔快递880129635932,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快件追踪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19:27签收,签收人胡融冰,符合合同约定中收货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10、2015年7月13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提供时提供转账支票,原告未找到送货单据,被告也未支付货款。
11、2015年3月23日签订金额为33226元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签收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70%的延期2个月支票,货款10%延期一年内期票,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送货至被告处,送货单据KYE2792551,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收情况显示该份货物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9:22签收,签收人金普泰,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金晋泰,其签收单中的名字应为写错的名字,其真实的收货人为金晋泰;另一份送货单据KYE3459189,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收情况显示该货物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9:29签收,签收人为付斌,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2.2.1条约定被告于货物签收五个工作内支付货款20%即6645.2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付款6645.2元,以上均可印证合同履行。
12、2015年6月15日签订金额为52426元的合同,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53426元,被告于同日付清该合同全部货款53426元。
另有供货109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0日付款。
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付款14700元、13575.4元、6645.2元、1090元、53426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69436.6元。原告提供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原告上述陈述与其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快递单及查询信息相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3份、快递单及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1、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金额为63500元的合同,有相应付款印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67877元的合同,有相应付款与快递信息可印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59260元的合同,有快递送货单据可印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4293元的合同,原告未提供送货证据与被告付款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5、2015年5月26日分别签订的金额为60998元、63257元的两份合同,有快递送货单据可印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6、2015年7月6日签订的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原告未提供送货证据与被告付款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7、2015年7月6日签订的金额为120357元的合同,虽有快递送货单据,但无快递查询信息及被告付款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8、2015年7月9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原告未提供送货证据与被告付款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9、2015年7月9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有快递送货单据可印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10、2015年7月13日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合同,原告未提供送货证据与被告付款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11、2015年3月23日签订金额为33226元的合同,有快递送货单据及付款信息可印证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12、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金额为52426元的合同,原告称实际送货金额为53426元,有同日付款53426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称另有供货109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有相付款凭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银行收款回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1月2日分别付款5万元、3万元。
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已由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的合同金额分别为63500元、67877元、59260元、60998元、63257元、25000元、33226元、53426元、1090元,合计427634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自认被告分别付款14700元、13575.4元、6645.2元、1090元、53426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69436.6元,经核算,就上述合同项下剩余货款金额为258197.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其对剩余货款已付款情况及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相应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中258197.4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主张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付款为延期一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相应诉请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8197.4元及违约金(以2581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自2016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