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91执17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映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
被执行人:**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7)苏426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8197.4元及违约金(以2581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自2016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5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收件地址无此单位”而将法院执行专递张贴于送达地址墙上。后被执行人委托律师收取上述执行材料。
2、2018年5月4日、8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93771.06元,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可用余额为0,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该账户进行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冻,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为苏E×××××汽车一辆,其它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3、2018年5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4、2018年5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5、2018年5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8年5月17日,本院已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为苏E×××××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
7、2018年8月,经核查,被执行人曾因拖欠税款662.44元而被税务部门列入欠税公告名单。
8、2018年10月,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18年10月,本院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兴浦路108号8幢A楼315室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10、2018年10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62953.40元、违约金(以2581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自2016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迟延履行金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实习法官助理刘駪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