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7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精信和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白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精信和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和彩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利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并驳回精信和彩板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精信和彩板公司起诉要求泰利建筑公司给付购买商砼款等引发的管辖权异议纠纷。泰利建筑公司上诉称,精信和彩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伊春精信和商混站”,但无法确定伊春精信和商混站位于金林区,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精信和彩板公司一审起诉称,其与泰利建筑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合同,泰利建筑公司购买商砼用于金林区林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故精信和彩板公司向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邵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