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403栋2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同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欢,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
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西钢)、冯友、张玉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冯友、张玉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张蕾,被上诉人建龙西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同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黑075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泰利公司不承担冯友、张玉欢工程款2602074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友、张玉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中第23页认定事实中称“泰利公司建龙西钢项目部在《关于保证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落款处盖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413644元”。在一审质证过程
中泰利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该份协议的主体甲方为***签字,并非泰利公司,泰利公司建龙西钢项目部在此处盖章是作为分包方对于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而***为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并非泰利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同时泰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举示了(2021)黑075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102民初11057号民事裁定书、(2021)黑01民终904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并非泰利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仍认定***为泰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一审法院判决第23页认定事实部分写明“***以泰利公司建龙西钢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冯友、张玉欢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龙西钢140万吨/年焦项目撤场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几份合同、协议中均无泰利公司一方盖章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表示了“这两份其实是一份合同,在哈尔滨起诉不了,所以补签了第二份合同”,也就是说冯友、张玉欢曾与***在哈尔滨市曾起诉过,存在一起串通的事实,通过补签补充协议来代表泰利公司逃避管辖问题,同时也明显表示***并非泰利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冯友、张玉欢无法向泰利公司进行追责。三、一审法院判决能够证明***在与冯友、张玉欢进行约定时披露了泰利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承包人的身份属于推测错误。《技术联系通知单)、《销售合同》为2020年7月份、8月份才存在的书面材料,***不可能在2020年3月就已经签订了《关于保证140万吨焦
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之前就将后产生的书面材料交给冯友、张玉欢以披露自己为项目负责人的虚假事实。同时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以及冯友、张玉欢。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涉及标的数额较大,不适宜再采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而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冯友、张玉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泰利公司提出的《关于保证140万吨年焦化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的事实认定问题,该协议上甲方落款处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还有泰利公司项目部盖章以及泰利公司的代表侯军、魏岩的签字,能证明合同的主体是泰利公司,泰利公司称其盖章是出于监督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中未体现监督管理的内容,关于***签字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建龙西钢140万吨焦化项目撤场协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所签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是其个人签字,但在合同主体中均体现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关于虚假诉讼问题,泰利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测。
建龙西钢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建龙西钢确实不应该承担其他的费用。
***辩称:坚持一审质证和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冯友、张玉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利公司给付冯友、张玉欢人工费2602074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
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建龙西钢对于泰利公司的责任向冯友、张玉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利公司、建龙西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9月3日***以泰利公司建龙西钢建龙西钢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分别与冯友、张玉欢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龙西钢140万吨/年焦项目撤场协议》、《关于保证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泰利公司建龙西钢建龙西钢项目部在《关于保证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落款处盖章,***做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413644元,泰利公司向冯友、张玉欢转账支付工程款3811570元,尚欠工程款2602074元。***在庭后提交一审法院核实销售合同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技术联系通知单四份,《关于加强140吨焦化四标段工程管理的通知》与冯友、张玉欢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一致,且当事人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合同无效”的规定,冯友、张玉欢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冯友、张玉欢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经泰利公司结算确认,其应按照已结算的数额向冯友、张玉欢支付工程价款。冯友、张玉欢诉称是***作为代表泰利公司内设机构以及泰利公司建龙西钢建龙西钢项目部名义与其进行合同约定,***代表泰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冯友、张玉欢,冯友、张玉欢所提供加盖有泰利公司建龙西钢建龙西钢项目部的《技术联系通知单》、《销售合同》及《关于保证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与冯友、张玉欢进行约定时披露了泰利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承包人的身份,亦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中***对外是以泰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等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外观,且冯友、张玉欢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作为具有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限代理泰利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从事的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民事行为,故***签订合同、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等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泰利公司承担。冯友、张玉欢要求建龙西钢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泰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友、张玉欢工程款2602074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2日起以260207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冯友、张玉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7元,减半收取13808.5元,由泰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泰利公司提交证据:一、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75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2021)黑075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2021)黑075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证明由同一法院,依据相同的证据判决均认定***不能代表泰利公司签订合同,***与泰利公司系相互独立。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
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作出上述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只有***的签字,不存在泰利公司项目部这一主体,故该组证据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存在不同,不能类推本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二、***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主张索要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劳务费的起诉状。证明***本人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冯友、张玉欢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泰利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冯友、张玉欢没有理由向泰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属于***与泰利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并加盖泰利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能够代表泰利公司对其他人产生信赖,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钢筋施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系由闫树森及所属的伊春市翠峦区顺心建筑工程队实际施工,与冯友、张玉欢无关。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可以证明钢筋部分有闫树森及所属的伊春市翠峦区顺心建筑工程队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冯友、张玉欢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购销合同四份、转账记录16张、身份证说明1张、借条11张。证明泰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上述费用的经手人是***,其收到款项后擅自挪用,应由***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挪用,该组证据都
无法证明泰利公司已经完全给付了冯友、张玉欢案涉工程款,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友、张玉欢主张的工程款2602074元是否成立,如成立,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2020年3月18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9月3日***以泰利公司建龙西钢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分别与冯友、张玉欢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龙西钢140万吨/年焦项目撤场协议》、《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结算单》、《关于保证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泰利公司建龙西钢项目部在《关于保证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人工费协议》落款处盖章,***做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413644元,尚欠工程款260207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利公司主张冯友、张玉欢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泰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外是以泰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等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论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代理行为都是有效的,冯友、张玉欢作为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因此***签订合同、分包工程、
进行结算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利公司负担。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泰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7元,由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张金华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百慧
书 记 员 崔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