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29号
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
被申请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泰利市政公司称,请求确认其与大唐环境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第24条第2款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3日,泰利市政公司与大唐环境公司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争议通过24.1约定的方式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市共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委员会均可以管辖本案争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双方就争议管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现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请求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大唐环境公司称,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泰利市政公司的申请。第一,大唐环境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经营管理保密性,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泰利市政公司也签署了仲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二,大唐环境公司的所在地是北京市,发包人所在地在北京市,此案不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差异大,根据合同条款解释和交易习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多次提到的发包人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都是北京,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是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
。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发包人大唐环境公司与承包方泰利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DTCG-SCL122-GC01-2017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第24.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第24.2条约定,争议通过24.1约定的方式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发包人大唐环境公司的住所地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该公司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泰利市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大唐环境公司协商确定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并无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而北京市有两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的仲裁机构,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案涉《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报送意见。
综上,泰利市政公司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签署的编号为DTCG-SCL122-GC01-2017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于颖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 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