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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51民初15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省安达市。
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403栋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镇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建龙***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龙***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车费共计人民币56500元。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吊车劳动工作,自2020年开始与***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吊车作业。在2020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吊车费用共计人民币56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在欠付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同意给付车费。因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我的工程款,所以造成拖欠原告车费没有及时支付。
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4月4日,答辩人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
二条约定140万吨/年焦化项目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其附属)工程***公司负责全部劳务施工项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法律责任应***公司独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劳务费用,共晟公司及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导致答辩人提前撤场,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共晟公司及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五条约
定了案涉工程为固定劳务报酬,总价为200万元;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分四次共计***公司支付了全部200万元劳务报酬,共晟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对200万元合同价款是认可的。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人工费或车费的情况,在答辩人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后,共晟公司或作为共晟公司代理人的***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拖欠被答辩人的人工费,被答辩人应当要求共晟公司主***,而不是答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关于对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焦化项目施工函》所示,案涉合同的工期为2020年4月10
日至2020年8月9日,因共晟公司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案涉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21年5月5日,案涉工程发包人向答辩人送达了施工函,该函件要求解除发包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并要求答辩人于三日内撤出施工现场,承担因延误工期给发包人带来的影响及损失。据此共晟公司及被答辩人因延误工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及恶劣的商誉影响。根据合同第二十条,工程延误一日,共晟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5000元违约金。答辩人不仅不需要***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相反还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三、案涉工程被多次转包,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共晟公司,共晟公司委派***作为代理人与被答辩人针对案涉工程活动通廊工程项目签订了***结构四标合同,将通廊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得以依据无效的转包合同,向前手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且工程款价格应按《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的约定。但是实际施工人与前两手转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照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前两手的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
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也并非发包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车费,于法无据。
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中,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给付义务。2、答辩人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后,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致使已完工工程也达不到质量要求,工期严重拖期。鉴于哈尔滨泰利公司已根本违约,答辩人终止了合同,并将不具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清除现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扣罚。原告以答辩人在欠付哈尔滨泰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既不是后手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属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用车明细复印件一份,清算单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现场施工,发生费用56500元,证据原件在**那里。被告***,没有意见,证据属实。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清单明细证
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上是***的签字,并不是原告签字,也没有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对于用车明细,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被法院驳回起诉。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证据内容是事实,与建龙***铁有限公司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汇格板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北方瑞德水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晋达水暖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我与分包商签订合同。证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所签的合同是认可的。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那么应该是***支付原告车费,不应该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并且***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举示证据中主体,因此不能确
认真实性。即使证据属实,与本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2、爆破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龙***铁有限公司的项目由我对外进行负责。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
均有异议,首先***的合同并没有经过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统一性。三份证据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我们的质证意见与对***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3、加强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工程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我所签订的文件是认可的。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说***才是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他所签的的协议和口头协议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与要求建龙***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
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包人建龙***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签订补充合同说明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我认为***可以代表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有异议。被告建龙***铁
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工程做项目不允许分包,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不是公司员工。那么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建龙***铁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有相应的违约金扣罚,且分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工期严重拖期,已经给建龙***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建龙***铁有限公司保留对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索,所以说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在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140万吨/年焦化项目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其附属)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已经分包给了共晟公司,共晟公司委派***作为该项目共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人。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五条约定了案涉工程人工费为固定劳务报酬200万元。因此***是共晟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有异议,当时我们去干活,是***代表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活。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形式上的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转款,不是为了施工,合同内容是不属实的。我不是共晟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就以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
此施工了。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实施主体,因此不能确认真实性,建龙***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于建龙***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转账凭证回单5张。证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证据二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固定劳务报酬,双方对于200万元这一固定价格是认可的,并按照该价格履行了合同。因此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没有异议,与我无关。被告***,对付款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报酬,这只是支付了涉案工程中部分价款,还有其他款项没有支付。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建龙***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的行为与建龙***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份证
据与建龙***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
4、《关于对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焦化项目施工函》一份。证明因原告及共晟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质量瑕疵等重大问题,已经导致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被勒令撤场,发包人要求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相反共晟公司及原告侵害了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异议,当时我们施工的时候,建龙***铁有限公司已经给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了,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支付***的款项,导致***没有钱付给我们。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按照甲方约定的工期及工程需要才勒令退场,而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工期延误不是现场施工人员造成的,是因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费用而造成的,因为建龙***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300余万元,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给我3200余万元,每次拨款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拨付给我方,所以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建龙***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因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全面的履行施工义务,建龙***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该
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5、金林法院作出的(2021)黑075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同案同判的规定,贵院已经审结的(2021)黑0751民初150号判决与本案事实相同,因此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无关。我主张由***支付我租赁费。被告***,当时没有出示所有证据,对于此份判决书结果我不认可。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建龙***铁有限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指向的租赁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565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发包人建龙***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该份证据有双方的签章和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
份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由发包人建龙***铁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份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建龙***铁有限公司把140万吨/年焦化项目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4日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140万吨/年焦化项目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其附属)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借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账户。2020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建龙***铁公司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其附属)工程工地施工,2020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总计56500元。被告***和施工现场工长***、***给原告***出具清算单一份。原告***司机***出具了2020年哈尔滨泰利市政焦化四标段***部分用车
明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吊车费共计人民币56500元,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的吊车为案涉建龙***铁公司140万吨焦化四标段(干煤棚土建及其附属)工程工地施工是法律事实,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已实际履行了吊车租赁的义务,***已经接受该义务并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的义务。
关于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涉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建龙***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用5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56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