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特181号
申请人: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妍,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邴海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因双方对仲裁委的约定不明,请求确认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关于合同纠纷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给付工程欠款118854.26元(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等工程项目,项目位于本溪市。仲裁所依据的是其与申请人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自行和解或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哪个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条款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合同中称之为“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有多个。1、一个是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沈阳仲裁委员会,可为当地;2、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本溪仲裁委员会也可理解为当地。由上述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也未签订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无效。
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称,第一,申请人提交的通信工程合同当中约定的争议纠纷解决选择仲裁的条款,当时是申请人拟定的,双方争议发生后由仲裁解决。第二,答辩人认为协议当中不存在多个“当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司注册所在地都在沈阳,虽然说施工的工程有在本溪,但是也有在沈阳的,所以申请人认为因为双方公司注册地都在沈阳市,所以认为仲裁管辖地很明显,就是沈阳仲裁委,沈阳市就一个仲裁委。第三,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必然导致无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该仲裁协议才无效。因为根据该条款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且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这个合同也是申请人拟定的,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所以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必然无效。我方申请仲裁之前也考虑过到法院起诉的问题,我方施工的工程有很多是在本溪进行施工的,如果我们到本溪提起诉讼,对我们公司更便利,但是考虑到申请人是在沈阳市注册的,为了对申请人便利,所以到沈阳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辽宁电信公司沈阳市、本溪市室内分布通信工程施工项目。第十条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自行和解或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9月沈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但对“当地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特别限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不具有明确唯一性,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纠纷发生后也未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辽宁恒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第十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晓楠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