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杨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玺。
上诉人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橡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刘凯,被上诉人延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橡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名下的位于大白山水两处商业用房(房产证汤峪镇字第000506、000507号),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延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签订该协议并将房产证办理至***名下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如果***是真实的购房者,那么其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对其房屋的使用目的进行监督管理,而在该补充协议中却赋予了上诉人对房屋使用目的的监管途径和权限,因此,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的真实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购房合同中之所以约定了1600元/平方米的原因是因为契税。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虚假行为,其之所以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和避税。原审法院仅依《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登记就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错误。二、延安中院无视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径直作出与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反的判决。上诉人要求解除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陕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其自始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以一个涉案标的为102万元的案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然而在执行中却无端将其他案件一并加入并执行,其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并且其他案件也不能够加入本案执行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延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随即又与***签订了《太白山水售楼部销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及抵押承诺,***又向上诉人出具了2000万元的欠条,双方详细约定了还款方案,这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也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名下,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名下,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物权变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合法有效。三、人民法院并未超标的额查封,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两套房产总价款为4391961元。而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标的额本息至今近600万元。在涉案房屋未作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价款作为查封依据,并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四、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查封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与安塞金俊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答辩称,其意见与延飞公司意见一致。
橡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名下的位于太白山水两处商业用房(房产证汤峪镇字第000506、000507号),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位于太白山水商业用房(房产证汤峪镇字第000506、000507号)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延安延飞公司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6)陕06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次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省眉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所有的位于汤峪口中心大道南侧房权汤峪镇字第000506号房产和汤峪口中心大道南侧房权证汤峪镇字第000507号房产。后案外人橡树公司提出异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陕0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橡树公司的异议请求。橡树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诉争两处房产是否拥有合法产权。橡树公司与***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15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085459号、6085460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眉县XX大道XX号楼(售楼部)负一层至三层(合计建筑面积1715.61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合同总价款为4391961元。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还另签订了一份《太白山水售楼部销售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需诚实提供银行账户,由银行、卖方、买方实行放款监管,实现卖方监督(期限为房产放款资金发放结束予以解除);2.双方对于购买合同价款为1600元/平方米,实为卖方不予认可价格(原因为契税),真实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卖方认可;3.卖方短时间办好房产证,使买方尽快与银行对接,实现早日放款。同时***2015年6月13日向橡树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其承诺分三次将2000万元购买款支付给橡树公司,未付清房款之前,房产仍归橡树公司所有。因此双方实际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正的房产交易。因此,橡树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首先并非购房,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之所以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和避税。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权益,同时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橡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上述房产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橡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名下,***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且从双方签订的《太白山水售楼部销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抵押承诺及***写给橡树公司的欠条来看,双方约定详细的还款方案及以***财产作抵押,这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购房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用以偿还购房款不属于非法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行为。因此,对橡树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诉争两处房产拥有合法产权。综上,橡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橡树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橡树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均为法律文书。第一组证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橡树公司已申请执行。第二组证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执恢7-1执行裁定书及(2016)陕06执恢7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根据法院的执行文书只因上述一个案件对涉案标的进行了查封,所有法律文书中均没有体现其他执行案件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及眉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6执保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法院无权将***另案债权强加至本次查封中。延飞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与***买卖行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这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无高低之分。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仅仅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而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正当是不正确的。对第二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眉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在2017年1月11日作出,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看,之后移送给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裁定书已失效。即便有效,保全的期限已经过期。上诉人认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将***的其他债权强加于本案的执行中,其认为与其无关。***质证意见同延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橡树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中,重点审查内容应为涉案房屋的权属。
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橡树公司与***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15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085459号、6085460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橡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眉县XX大道XX号楼(售楼部)负一层至三层的商铺出售给***,后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诉争两处房产拥有合法产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8年9月5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橡树公司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橡树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经查,橡树公司与***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还另签订了《太白山水售楼部销售补充协议》、《抵押承诺》、《欠条》及《还款承诺》,从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购房合意,只是在补充协议中房屋价款不一致,其目的是为了偷逃税费,故《商品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应属无效,但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橡树公司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双方《还款承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效力,橡树公司依据合同及承诺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故橡树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四,橡树公司主张超标查封的问题,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1935元,由上诉人眉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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