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309162216,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07150128,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延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苑XX房XX大厦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07042R。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308082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李季,(实习),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陕06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程明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李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飞公司上诉称,该案表面上看是上诉人***、***向***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欠景某某的1000万元,实质上***、景某某、张海军有密切联系,该借款系景某某安排的套路贷,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2316元及其他债权实现费;2、依法判令被告延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5月12日前,原告将出借款项委托张海军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双拥大道支行XXXXXXXXXXXXXXX5569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景某某XXXXXXXXXXXXXXX1961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追讨借款本息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权实现费用。2017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张海军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景某某XXXXXXXXXXXXXXX1961账户。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讫确认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本人***、***与***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将壹仟万元借款于2017年5月12日,由张海军农行延安双拥大道支行XXXXXXXXXXXXXXX5569账户转入本人指定的景某某XXXXXXXXXXXXXXX1961账户;此壹仟万元借款本人已收讫”。2017年5月12日,景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景某某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该笔壹仟万元已于2017年5月12日,由***、***通过张海军农行延安双拥大道支行XXXXXXXXXXXXXXX5569账户,转入本人景某某XXXXXXXXXXXXXXX1961账户,本人已收讫”。2018年1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9年5月31日。2021年8月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2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款项;被告提交景某某出具的收条亦可以证实本案涉款项系被告***、***用于偿还景某某的借款。综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交电子回单可证实被告延飞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相互印证;因被告延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延飞公司所还款项无法区分系被告延飞公司还是被告***、***还款,被告延飞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9年5月8日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延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从2019年5月8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延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延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2316元;三、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第二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811.50元,实际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延飞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之间的1000万借款系在景某某的安排下发生的,张海军用其账户向景某某账户转1000万元,不能说明其与***之间有账务往来。证据二: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据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张海军均系景某某的亲戚,与景某某有利害关系,案涉借款系景某某安排。证据四:有关景某某在延安市辖区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检索,拟证明景某某系职业房贷人,案涉借款系在景某某安排下进行,变相谋取非法利益。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说明了本案发生的欠款就是清偿景某某的债务,无法证明该借款系由景某某安排。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从商经营多年,有合法收入来源,几人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纵观本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以及上诉人实际清偿欠款的行为证明本案欠款真实发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景某某其他的涉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一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套路贷,证据二、三、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三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在卷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出具的借款收讫确认书、还款收据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向***借款及延飞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上诉人虽提出案涉借款系套路贷及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3元,由上诉人***、***、***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巧芳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玉兰
书记员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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