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史毅与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1号
原告史毅,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毅与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毅诉称,其于1990年入职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自2006年起为被告的自然人股东。2015年6月,其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停发其该月工资。其多次要求补发,均被被告无故拒绝。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509.65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509.65元。
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7月起未正常上班。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2年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35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自然人股东。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在办公室从事行政工作。2015年6月亦是正常工作。其系被告的股东,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其每天都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可能早下班,也可能晚下班。为证明2015年6月正常工作一节,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照片一组及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就照片,原告陈述系其于2015年7月于办公室内所拍摄,照片均为办公桌上的电脑画面,电脑中均显示为2015年7月的网上炒股。证人杨某某陈述,其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一职。2015年6月29日退休以后,其领导谢玉兰仍吩咐其开车,无论是谢玉兰还是被告此后均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其作为谢玉兰的专职驾驶员,工作时间完全按照谢玉兰的工作安排,谢玉兰有时上班,有时不上班,相应的其有时到单位,有时不在单位。谢玉兰每月的出勤时间为40%-50%左右。原告曾系其领导,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原告现在的状态其并不清楚。2015年6月期间,其在被告处上班的时候看到过原告的车。原告的办公室在4楼,其办公室在2楼,其不可能前往4楼留意原告是否上班。在其前往4楼办公室报销的时候有时原告也在。被告不对驾驶员考勤,亦不对领导进行考勤,据其所知被告不对谢玉兰进行考勤。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并认为,照片显示的是办公桌的状态,现在的科技可以修改照片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6月工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照片反映的均是原告在炒股,被告并非证券公司。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无法证明原告正常上班。证人并非每天出勤,即使原告车辆停在被告处,证人也无法肯定原告在单位。谢玉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有冲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3年7月以前,原告系被告处的办公室主任,之后因为股东间的纷争,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与谢玉兰属同一战线。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其处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驾驶员不考勤,其余员工均须考勤。原告自2013年7月起并未正常上班。根据其处的员工各种假期及缺勤的工资发放办法规定,其无须发放原告2015年6月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员工各种假期及缺勤的工资发放办法以印证。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员工各种假期及缺勤的工资发放办法的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称其没有看到过。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职工工作调配单、通知书、关于免去谢玉兰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职工工作调配单显示原告因工作需要,自2013年7月10日起调往工程科。通知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显示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由于你本人自2013年7月1日以来,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无故缺勤天数累计已达数月,公司现再次要求你于2015年7月3日以前,来公司正常上班,并做好相关移交工作。如逾期不来,将根据公司《劳动纪律规定》第二、三、五、十条和第十二条、《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十六条等相关规章制度,做出相应处理”。关于免去谢玉兰等同志职务的通知显示发文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载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免去谢玉兰常务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免去原告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快递详情单为寄件人存根。对于职工工作调配单、关于免去谢玉兰等同志职务的通知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没有看到过。对于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其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没有收到过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于2002年进行改制。2013年7月10日起其安排原告至工程部工作,然原告从未去报到,且一直未进行工作交接。被告的大股东与原告是同事,考虑这层感情因素,一直在劝说原告来上班,且一直未扣发原告工资。2015年6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更换车牌,被告通知原告前来交接有关车牌材料,然原告一直未来。故被告董事长才在重病中扣发了原告工资。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就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其并未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收到过职工工作调配单,称其一直正常上班,在办公室从事行政工作。然就其主张的2015年6月正常工作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此期间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加付其赔偿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史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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