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42008号
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免、减交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若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