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29号
原告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清算组负责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清算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文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260元及自1997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三角公司对被告鸿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强制清算一案,2014年1月15日指定清算组。清算组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发现,1996年10月28日,被告鸿文公司与被告金三角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出资800万元成立原告,其中被告金三角公司出资560万元,占70%,被告鸿文公司出资240万元,占30%。被告鸿文公司出资形式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鸿文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12万元计算,即被告鸿文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20亩。1997年3月22日,二被告签订《土地作价协议书》,约定被告鸿文公司暂按20亩土地面积作价投入,每亩按协商价12万元计算。实际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1999)第001383号]登记信息,原告住所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443平方米,即15.6645亩,远未达到被告鸿文公司出资时承诺的20亩,之后被告鸿文公司也未对出资不足的部分予以补足。考虑到原告经营期限届满并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要求被告鸿文公司应以土地折合价款,即现金方式补足出资。根据原告成立之初协商确定的金额,被告鸿文公司应以20亩土地折价240万元出资,被告鸿文公司未出资到位的土地面积为4.3355亩,折合出资款520,260元,即被告鸿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20,260元,用以补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金三角公司对此出资补足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文公司辩称,出资实际已到位,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鸿文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其作为原告股东会获得清算后的财产。故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二被告均系原告股东,二股东之间出资责任各自独立,被告金三角公司已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本案出资责任者是被告鸿文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作价协议书的证明内容的争议,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被告鸿文公司的出资额240万元及单价换算为20亩土地;被告鸿文公司则认为原告章程没有规定其出资达到20亩,只是金额240万元即可。是先有出资比例再有亩数。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作价出资。审计部门审核结果表示不需20亩价值即达到240万元。协议书约定表明原告不强求一定达到20亩。原告实际知道面积达不到20亩。其出资与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均达到协议约定。如果其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另一股东金三角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应由原告提起。本院以为,土地作价协议书记载的“每亩按协商价12万元计算”违反了公司成立当时的公司法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事实的评判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2、对于被告鸿文公司提供的照片2组,被告鸿文公司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过20亩。其土地使用权出资经审计部门确认已达240万元,故没有违约;原告则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无关。本院以为,实际使用不等于出资。被告鸿文公司的对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20亩的事实。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其它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的相应事实为:二被告为原告的发起人股东,双方于1996年10月28日为发起设立原告订立“合同书”,约定双方出资额800万元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被告金三角公司560万元,占70%。被告鸿文公司240万元,占30%。1997年3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向用地单位被告鸿文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新建原告码头、辅助房等工程,用地面积11,044平方米。1997年3月22日,二被告签订土地作价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二被告系在土地使用手续尚未完全办妥,实际面积不详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一、暂按20亩土地面积作价投入,每亩按协商价12万元计算。投入价为240万元,占总投入的30%(认可比例)……四、实际使用面积达不到20亩的差异,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隔壁湖州造纸厂地块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可作增加投入,即补足30%的投资比例”。1997年3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曹行镇政府,同意使用土地10,896平方米。1997年4月10日,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金三角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560万元,占70%;被告鸿文公司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240万元,占30%。所投车辆产权、土地使用权,尚未提供过户证明。在注册资本验证记录的被告鸿文公司的附件名称一栏,记载:“土地作价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4月29日,原告成立(。章程第七条约定:被告金三角公司出资560万元,占投资总额70%;被告鸿文公司出资240万元(土地投入),占投资总额30%。1997年5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记载建设项目为新建仓库、辅助房及堆场,批准用地面积10,89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仓库、堆场。1999年4月27日,原告取得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1999)第001383号]。该证记载房屋面积2,009.92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本市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地号为本市曹行镇**村**丘,使用面积为10,44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2013年6月24日,本院依据被告鸿文公司申请,裁定受理了原告的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认为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43平方米(15.6645亩),未达到被告鸿文公司出资时承诺的20亩。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本市闵行区曹行镇五一村30丘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因无法获取估价对象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时点(1996年10月28日)的相关评估资料,认为很难把握价格,故出具了无法评估的结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鸿文公司出资时间节点发生于1999年公司法修正之前,出资的规定应适用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为被告鸿文公司出资不足20亩,主要依据为涉案的土地作价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原告暂按20亩土地面积作价投入”是本案争议焦点。因为其它证据(合同书、章程)虽然显示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240万元进行出资,但均没有涉及多少面积(具体面积仅有政府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列明)。而原告设立当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这里的评估是指评估师根据相关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因此,土地作价协议书记载的每亩12万元是二被告的协商价格,违背了法律规定,无法体现实际投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双方协商以每亩12万元作价投入的内容有悖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约束二被告,效力也不及原告。由于现记载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无法评估当时价值,原告仅凭土地作价协议书记载的20亩为依据主张被告鸿文公司出资不足,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以10,443平方米未达到240万元出资额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8.76元,由原告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