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1民初1259号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北兴路北侧、新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长安路农机局宿舍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034146.5元、逾期付款利息210830.3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尚欠1034146.5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城镇徐梁农民公寓三期建设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慧辉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慧辉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从建筑部三层开始付已用砼的10%货款,第五层时付已用砼的10%货款,主体结束付已用砼的10%货款,主体结束一年内付已用砼的总量的80%货款,余款在2017年6月底前结清,逾期不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1034146.5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给本院,但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是慧辉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必鸿签订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同时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1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慧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4146.5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苏平
审 判 员 潘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