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大道全民创业园33-13号。
法定代表人:韩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借款人。在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对借贷款项进行监管,且时间仅为一个月,这部分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己有认定。在合同约定监管期满后,上诉人已经依据要求将监管金额退还到***账户中。至此,三方约定的合同责任,上诉人己经履行完毕。至于当天下午另行汇入上诉人的100万元,则是***委托上诉人对外支付拖欠的材料款项,另行要求***汇入的。该100万元的款项明细经亦由***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在给***的回执中己经做了清晰记载说明,***是对该款项的用途是清晰、明知的。2.***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个人借贷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从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与***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上诉人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特殊情况的需要书面申请,且必须有上诉人的授权。***本人更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要求的项目经理任职的法定条件,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中,***也没承担任何岗位职责。其实际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方以及挂靠方,其本人对外承担的独立经济、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的责任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纵观本案,***的个人借款己经得到确认,其系为自己承建的工程借款,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利益连带。一审法院的连带责任裁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本案中,1.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委派***为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而且通过***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可知,对于***以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上诉人向***借款的行为,上诉人是明知且认可的。2.***出借的款项,汇入了上诉人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支出。上诉人不仅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也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借款用于对外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费用。因此,***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有权代表上诉人向其借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与***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只是中介人,此借款用于**公司工程,他自己没有单独使用,因此与***无关,不承担相关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8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40721.67元),暂合计1481555元;2.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借款200万元;借款事由及用途:借款人为**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市柘汪镇望海佳苑农民集中区(一期)B1、##B3楼项”工程项目部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急需向甲方借款作为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权利义务:该项目保证金必须在合同签订时应缴纳到共管账户,因此,甲方应根据乙方的需要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韩佳慧开设共同的银行账户,并于该账户开设之日起转入该笔借款,配合乙方汇入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2%等。合同签订后,***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韩佳慧共同在中国银行淮安河下支行开设了共管账户。2019年7月10日,***向共管账户转账65万元,2019年7月15日,***向共管账户转账2笔135万元,合计200万元。
2019年8月12日,***和韩佳慧将200万元转入***个人银行卡内并将共管账户予以销户。同日,***将100万元转入韩佳慧银行卡内。2019年8月19日,**公司用此款支付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300413元货款,2019年9月2日,**公司又用此款支付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399361.50元货款,合计699774.50元。剩余款项**公司用于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于2019年11月28日签字认可。2019年8月13日,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转账20万元给案外人张军,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所欠钢筋款。嗣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未还,致使***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已经约定到期不能按照约定还清本息,部分偿还的先扣除利息,故根据还款时间,经计算,借款本金为1239066.67元(截止到2019年8月12日)。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所借款项系由**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进行共管,***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借款项均是用于该工程的支出,并且**公司也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工作,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支付所欠款项,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理,**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被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并且聘请的代理人出庭参与了诉讼,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239066.6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7万元;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34元(***已预交),由***负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一、3.项目施工期间,甲方不授权乙方且乙方也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签订材料、机械设备采购租赁协议、劳务协议、借款、欠款、担保协议等。特殊情况须乙方书面申请,在可控制资金流向的条件下,由甲方专项授权。凡未经甲方专项授权,乙方擅自作出的上述行为,均系乙方民商事行为,由乙方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三、6.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由甲方统一对外招标采购,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8.本项目所需的各类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人员工资、材料款、规费等应由乙方先行筹集,先行承担。
又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上述《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明示,借款人为***,出借人是***,借款用途为交纳项目保证金,落款处有***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签字捺印,故本院认定***是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被上诉人***辩称,其有理由相信***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有权代表**公司向其借款。本院认为,该观点与案涉借款合同附件的约定不符,《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已经明示,**公司不授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故***缔约时明知***无代理权,***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应由***自行承担责任。***还辩称,其出借的款项汇入了**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账户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支出。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是**公司所借,且《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已经向***明示,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各类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人员工资、材料款、规费等均由***先行筹集,故**公司向***借款缺乏合理理由。
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令**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39066.6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7万元”;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34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4元(**公司已预交),由***、***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辉
审判员 忻 越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