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山阳大道33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305521205H。
法定代表人:韩佳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停机损失费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双方签定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幼儿园改扩建清包桩基础施工,约定总价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约定不打试桩,直接打工程桩,约定问题管辖乙方所在地法院,但施工第三天10月11日,甲方通知要做试桩检测,桩机停工等待,双方口头约定损失费每天2500元。并双方确认了损失天数17天,出具了完工结算单,把工程款如数结清,但损失费只付贰万,余款22500元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诉状及证据,被告认为只欠原告停工损失5500元,其他没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桩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幼儿园内的清包桩基础施工,约定总价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2020年12月1日,滨海港经济区中心幼儿园改扩建项目出具结算单载明桩基分部工程已验收通过。2020年11月9日,在一份致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内容中载明“合计停工17天”,下注“余款8万,补17天×1500=25500元,合:105500元”。经庭审查明下注的意思为误工17天,损失按照1500元每天计算,得出总损失为25500元。目前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损失按每天2500元计算,尚欠停机损失费22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劳务协议、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在书面协议中确认了损失为25500元,标准为1500元每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现原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照2500元每天计算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因停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5500元。原、被告对被告**公司已经给付20000元停机损失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扣除20000元,被告**公司还应给付原告5500元的停机损失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栾海洋
书 记 员 侍科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