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江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胡迎祥。
委托代理人蔡卫东。
申请执行人杭州嘉威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平。
委托代理人杨彬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嘉威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丁桥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丁桥指挥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丁桥指挥部称:虽然合同约定在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延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从异议人应付天煜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我方与天煜公司、嘉威公司三方关系中,我方系天煜公司的债务人,天煜公司系嘉威公司债务人,所以我方系债务人嘉威公司的债务人,即我方是嘉威公司的次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你院的执行行为应当按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故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将已经执行到的我方的执行款执行回转给我方。
申请执行人嘉威公司认为: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异议人系三方合同中总包方未按时付款时的的直接付款主体,法院也判决异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不适用本案。我公司并非依据“被执行人系总包方次债务人,由其代替总包方偿还债务”,而是依据合同约定向直接债务人主张付款义务。异议人不是代替天煜公司付款。请求驳回异议。
经审查查明:原告杭州嘉威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第三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于2013年作出(2013)杭江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载明“三方合同约定:嘉威公司合理的工程款,如天煜公司延期支付时,由丁桥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嘉威公司,此款项可视作丁桥指挥部支付天煜公司的合同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现天煜公司未支付嘉威公司应付工程款972629元,嘉威公司请求丁桥指挥部直接向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查明:天煜公司与丁桥指挥部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中的“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本案中的“次债务人”应当是指天煜公司的债务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杭江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是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判决异议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非依据“丁桥指挥部是天煜公司的债务人,亦即嘉威公司的次债务人”的理由。本案三方合同中并未对异议人与天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明确数额的约定,不能证明异议人系天煜公司的债务人。因异议人与天煜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异议人也无法证明其是天煜公司的债务人的事实。故异议人并非系本案三方关系中申请执行人嘉威公司的次债务人。综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应当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辛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