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蹇书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4执314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琴,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鲁,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西路新田巷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8948018K。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蒲建波,男,生于1976年2月2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李正明,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李琼,女,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曾宪清,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正明、李琼、曾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4民初2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贷款本金49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为82860.46元;从2018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999000元为基数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前述款项;二、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曾宪清、蹇书美、蒲建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李正明、李琼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号:XXXX];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曾宪清在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826400元股权{(渝黔)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X号项下的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蒲建波在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19833600元股权{(渝黔)股质登记设字[XXX]第XXXX号项下的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8元,减半收取23834元,由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正明、李琼、曾宪清、蹇书美、蒲建波、***共同负担。”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于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正明、李琼、曾宪清、蹇书美、蒲建波、***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正明、李琼、曾宪清、蹇书美、蒲建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正明、李琼、曾宪清、蹇书美、蒲建波、***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并依法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蒲建波名下的资产如下:一、被执行人蒲建波名下登记有位于重庆市石柱县XXX、XXX的房产两套,因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2执1413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将上述两套房产处置权移送该院执行,本院以(2018)渝0114执2682号移送执行函同意移送执行;二、被执行人蒲建波(与***共同所有)名下登记有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XX、XX、XX、XX、XX、XX、XX的房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抵押物,在本院(2020)渝0114执1031号执行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8月18日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87.2万元,后本院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南分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2021年3月6日变卖结束,变卖流拍价为1516320元。经本院询问本案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不接受对该房屋进行以物抵债;三、被执行人蒲建波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已裁定冻结其应领取的执行兑现款,目前尚未执行到位;四、被执行人蒲建波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已裁定冻结其应领取的执行兑现款,目前尚未执行到位;五、被执行人蒲建波在梅州市XXX有限公司承建的“XXXX工程项目”,本院已裁定冻结该项目工程款,但该项目尚未进行决算;六、被执行人蒲建波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渝X**的XX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七、被执行人蒲建波持有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96%的股权(出资额1983.36万元),本院已予以冻结。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被执行人蒲建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的房屋(房产证号:X**)的房屋,本院已予以查封(轮候),其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在重庆市黔江区XXX有工资收入,本院另案已扣留。被执行人李正明、李琼名下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本院将以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曾宪清持有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4%的股权(出资额82.64万元),本院已予以冻结,此外被执行人曾宪清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蹇书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曾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请求对以下资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蒲建波名下登记有位于重庆市石柱县XXX、XXX的房产两套、被执行人蒲建波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渝X**的XX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蒲建波持有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96%的股权(出资额1983.36万元)、被执行人李正明、李琼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曾宪清持有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4%的股权(出资额82.64万元),***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的房屋(房产证号:X**)的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将本院具备处置条件的被执行人蒲建波持有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96%的股权(出资额1983.36万元)、被执行人李正明、李琼名下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曾宪清持有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4%的股权(出资额82.64万元)移交评估拍卖,但申请执行人因故不缴纳评估费用。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贾月琴,其表示因申请执行人原因,暂不对以上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贾月琴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的资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后又不缴纳评估费用,经询问,其申请暂不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相关财产视为暂不具备支付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对本案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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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刘圣杰
审判员 王 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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