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8948018K。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7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766156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25000元,2020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766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由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二、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为5506元,由被告***、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为:一、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重庆市石柱县XXX、XXX的房产两套,因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2执1413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将上述两套房产处置权移送该院执行,本院以(2018)渝0114执2682号移送执行函同意移送执行;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与案外人杜群慧共有的位于黔江区XX自建房一栋,因该房产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抵押物,已在本院(2020)渝0114执1031号执行案件中进行处置,变卖已流拍,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愿以变卖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三、被执行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已裁定冻结其应领取的执行兑现款,目前尚未执行到位;四、被执行人***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已裁定冻结其应领取的执行兑现款,目前尚未执行到位;五、被执行人***在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XXX工程项目”,本院已裁定冻结该项目工程款,但该项目尚未进行决算;六、被执行人***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渝XXX的XX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曾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曾到被执行人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和重庆大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受偿债权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经另案处置已经变卖已经流拍,经询问本案申请执行人,其不同意以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刘圣杰
审判员 王 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