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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373号
原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80-10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燕,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燕及被告盛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盛开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承诺书中落款处“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29日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盛开公司开设在嘉兴银行账户(账号:×××)余额予以冻结(额度冻结1771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公司起诉称:被告盛开公司原名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股份90%)和孙娟英(股份10%),***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娟英系夫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春潮路项目和丁桥污水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万**公司借款300万元,由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承建的两个工程项目原告万**公司系总包人,因此原告万**公司在出借后分别从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回部分借款和利息,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被告***,并于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核对结算,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并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承诺分四期归还,第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本金;第二期于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本金;第三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第四期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上述借款均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结算时,其中春潮路工程尚有工程余款1228160元未到账,该款发票在2016年1月已开出,实际到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因在2015年11月5日,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二被告尚欠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5万元,约定春潮路项目剩余工程款由原告万**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代二被告支付给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827927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228160元后,扣回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800元,将剩余款527360元支付给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原告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其已收到原告万**公司代二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355287.7元,***欠其的货款直接由***承担,不再与万**公司有任何关系。经原告催要,2019年2月3日,被告盛开公司股东孙娟英支付10万元,该款应作为利息支付。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前按月利率0.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3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开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春潮路项目和丁桥污水项目两项工程的中标方,并将两工程转包给被告盛开公司,原告本应在2010年11月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盛开公司,但因原告方的原因未能按时付款,因材料价格飞涨,被告盛开公司又缺少资金,才有了向原告的借款,实质上是原告提前将工程款向被告盛开公司垫资,因此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承诺书》是以被告***的名义单方做出的,该份承诺书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无效,承诺书上面的承诺人为被告***、盛开公司,而下面内容却通篇以***本人名义陈述。***并不是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私自单方面向原告且以私人名义作出承诺并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且不能代表盛开公司的意志,不能视为盛开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由盛开公司承受;二被告对《承诺书》上面的主文内容、时间、签字和盖章三性均有异议,虽然经文书鉴定,***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但盛开公司的公章系假章,故该份承诺书并不是盛开公司的意志表示。承诺书有涉及的两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原告未付给盛开公司,还有诚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未退还,且本承诺书签订时间后业主单位有向原告汇工程款,汇款时间和金额盛开公司还是在本案诉讼后才得知,因此该承诺书称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且尚有借款,完全是虚假表述;盛开公司认为原告尚应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何来借款,对利息更无从谈起,且承诺书上的月息1.5%也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诺的利息应无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都不清楚是如何归还的,原告自说自话将工程款部分扣除作为盛开公司的还款,这也直接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本案开庭后原告向法庭作出一份《说明》,说明书的内容更清楚地说明了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1228160元,将本应扣除管理费后汇给盛开公司的工程款直接部分款项作为借款扣除,利息更是原告按自己方式来计算时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开公司原名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股份90%)和孙娟英(股份10%),***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娟英系夫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9日,由被告***、盛开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一、由本人负责承建的由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丁桥污水工程和春潮路道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已与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二、承诺人向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尚有160万元未归还,承诺分四期归还,第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本金;第二期于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本金;第三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第四期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上述借款均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开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2019年2月3日,被告盛开公司股东孙娟英支付原告10万元。审理中,被告***、盛开公司对涉案《承诺书》中在承诺人后“***”签字及加盖的“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承诺书处“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俞妙江、盛开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尚未支付给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项目的工程款295万元;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春潮路道路改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代俞妙江、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海宁新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总金额以截至2015年10月31日后本工程业主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甲方的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为准。2016年2月2日,原告万**公司代二被告向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827927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228160元后,原告万**公司代二被告向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27360元(对此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余款700800元用于抵扣二被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8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转账凭证、协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涉案《承诺书》的抬头承诺人明确为被告***和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同时是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除了表明其个人行为外,即便其盖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此被告盛开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基于原、被告间存在的工程承包及借款关系,本院对涉案《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收取剩余工程款1228160元后,将其中的700800元用于抵扣二被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800元的行为,亦符合《承诺书》和原、被告与海宁新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作为利息扣除。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与法有悖,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5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9元,减半收取计1036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69.5元,由原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85.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燕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成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