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2240号 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8813834R。 法定代表人:吁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567605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90日及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予以扣除审限1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94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603.26元(以194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7160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宁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以下简称伊桥工程)提供商砼,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供应要求、供货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增加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海宁欧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整经车间(以下简称欧龙工程)提供商品砼,具体履行内容按照已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商品砼,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在原告数次催付下,2017年12月13被告派其代表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两个工程的供货方量和金额进行梳理后就剩余货款394883元明确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最迟付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并约定了未如期履行条款则按协议所确定的总额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2018年9月18支付了10万元,2019年2月3日又支付了10万元,剩余19388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数次联系第三人催付,第三人虽屡次承诺会支付但却迟迟不付。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付款,至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故成讼。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付款40万元;3.双方之间未进行明确对账,不清楚有无付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相关事项已作约定,第三人系被告代表; 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对二个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并约定了支付计划及违约责任; 3.律师函、物流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货款; 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7000元; 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代表暨第三人***催讨货款的事实; 6.结算单一组,证明双方就货款已结算,由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 7.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8.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海宁市税务局认证回执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就二个工程向被告开具5张发票,4张已由被告认证抵扣,付款金额已超过伊桥二期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得到被告的委托授权,2017年4月的时候该工程已结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未收到,被告早就不在注册地办公了;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简短通话,发生时间不清楚;证据6中的***签字需庭后核实真实性;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标注的“欧龙皮革”不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对应双方签订合同的伊桥工程;证据8中原告标注“欧龙皮革”的增值税发票需再核实,对海宁市税务局回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与认证符合的发票并不完全相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孙娟英付款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就伊桥二期工程已支付400000元; 2.***(照片)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承诺由其承担伊桥工程、欧龙工程的全部材料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附言有“***”,可见第三人是被告内部人员,每一笔款项对应的工程是被告及第三人决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被告自认了如下内容:1.案涉二个工程伊桥工程和欧龙工程的确是被告承建的;2.被告许可***可以代为支付案涉二个工程的材料款,但不能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目前原告收到的材料款均系被告或者被告的股东、***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的。3.***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该***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8日,内容系***的单方承诺,但是承诺的生效时间是2022年3月8日。该承诺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主张。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为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物流详单中已备注律师催款函并有投妥回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形式合法,且经本院核实,138XXXX****的手机号码在2022年6月18日之前系***本人登记的手机号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供应要求、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交被告工程负责人***核对签字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告公章,第三人***在委托人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原告每月出具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工程《商品砼结算单》共7份,***均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每月出具海宁欧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整经车间工程的《商品砼结算单》共8份,***同样均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第三人***承建的伊桥二期工程尚欠应付款159639元,欧龙皮革工程尚欠应付款235244元,合计尚欠394883元。第三人***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94883元,若逾期未付则需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及30%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11月15日、12月23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2018年9月18日、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孙娟英账户于共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 2022年3月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由本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海宁欧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整经车间工程、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工程等,由本人支付如上工程的全部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对上述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工期、劳动用工、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一切经济责任纠纷及法律纠纷均由本人全部承担,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2022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 另查,原告开具的合计金额为503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 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就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供货的海宁欧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整经车间工程的买受人是否亦为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的和解协议书等材料,让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未进行对账,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中可见***作为被告的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伊桥工程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欧龙工程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二工程的供货时间高度重合且二工程的结算单中签收人均系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其次,从被告付款情况看,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03745元,且被告均已进行抵扣认证,但从结算单、和解协议书可见,伊桥二期工程项目总货款476205元,但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3745元并已由被告认证抵扣,所反映的供货金额已超过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工程的货款金额,明显与常理不符,对此,被告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本院明确伊桥工程和欧龙工程均系盛开公司承建,且认可具体的承建人是***也即二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认为欧龙承建的是其中一个车间;第四、被告提交的***中载明伊桥二期安置房排屋区块配套用房工程、海宁欧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整经车间工程均由第三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材料款等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系被告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告并无知晓的途径和可能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采购并与原告就伊桥工程及欧龙工程进行对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海宁欧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整经车间工程的买受人系被告及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解协议书载明案涉二工程剩余应付款394883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吁良于2019年10月28日致电***催讨货款,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出具和解协议书后仅支付了200000元,现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94883元,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双方虽对利息损失已作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自愿作出调整,利息损失应以194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883元及利息损失(以194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5946元,由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