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5民初22684号
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5幢1单元33层3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70041846。
法定代表人许化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攀,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军,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杨雨攀,被告彭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单位领导(黄总)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但被告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据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向有管辖权的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6月25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到过20万元,但并非是借款。实际上是谁转过来的,被告都不清楚。只是通过徐某介绍的有一位姓姜的来找被告,想在中牟县购买二百亩地,从中协商,被告给他联系了了大孟镇地头村的村干部,同意给他二百亩地。之前他转过来的20万元钱就是让被告来作协调工作。该款已经交给了地头村的村干部,并且这使用的二百多亩地也已经到位。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对方迟迟没有使用。被告认为,被告仅是帮忙,并且也协调完成,土地如何使用是他们的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此事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距离起诉已有三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原告找到被告提出过任何请求和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一张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与其公司经理姜某系朋友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本院对姜某进行询问,姜某主张被告是向其个人提出20万元的借款要求,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让原告直接将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因相信被告的实力而未让被告向其本人出具借款手续。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丽娟